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詩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詩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詩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20,000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8日│105年9月9日│105年9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885號│第27453號│第2099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第││事實審││594號│1245號│347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21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1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第││判決││594號│1245號│347號││├────┼──────────┼──────────┼──────────┤││判決│105年10月24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