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肇璋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肇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肇璋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05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卻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勞務,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目的在於鼓勵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偶發犯或初犯得適時改過,促進其改善,以復歸社會,緩刑宣告亦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時,尚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
105年7月11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前開案件,於105年8月22日送達執行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為憑。另受刑人於105年9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告以於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2場法治教育,有該日執行筆錄可參。受刑人復於105年10月
4日簽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應於105年9月8日至106年2月7日,完成指定義務勞務時數80小時,在卷可考。然查,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僅有完成19小時,縱經執行檢察官將勞務期間延展至106年3月31日,受刑人仍未能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弘化懷幼院、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展延通知電話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按,受刑人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僅為19小時,尚餘61小時未履行,且經本院電話查詢受刑人為何未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亦稱沒有時間再去履行義務勞務,直接將緩刑撤銷沒有關係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受該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