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紹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紹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紹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①案)、7月(共44罪,下稱②案)、5月(共2罪,下稱③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
1年7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京樺 ,前往 宋信德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禾泰鎖店」洽談製作名片事宜,杜紹誠見宋信德與李京樺2人專注洽商,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宋信德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開鎖槍1支,並藏放在褲子左邊口袋而步出店外,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京樺離去現場。嗣經宋信德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紹誠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信德、證人李京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複式指認照片、員警
職務報告、遭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開鎖槍1支業已歸還被害人等情,經被害人宋信德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20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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