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原告 鄭炳和
梁美惠 被告 吳金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2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起至102年2月25日間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之損害賠償及該部分利息請求部分所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吳金芳基於偽造業務上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0年11月8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之任職期間,明知實際上並未收受回收物收購帳簿所載之客戶交付回收物數量,仍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接續於「鋁罐」(附表1)、「鋁框」(附表2)、「保特瓶」(附表3)、「白鐵」(附表4)、「電瓶」(附表5)、「電池」(附表6)、「馬達」(附表7)、「青銅」(附表8)、「燒線」(附表9)、「銅線」(附表)、「紅銅」
(附表)等項目,記載較高之不實收購數量於回收物收購帳冊上,而使該些項目之登載收受總數與實際收受數量呈現如附表1至11所示之差距,並將不實內容之上揭帳冊,交予鄭炳和、梁美惠換取回收款項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鄭炳和、梁美惠對於回收物收購簿冊管理之正確性;再將鄭炳和、梁美惠所交付、應用於支付給客戶之款項,扣除客戶實際交付回收物數量之金額後,侵占附表1至所示差額,此部分共計侵占約新臺幣(下同)4,353,4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3,48
6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於該期間有何對原告鄭炳和、梁美惠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條)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部分行為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諭知時,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吳金芳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
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就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2年2月26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本院於106年9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吳金芳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起至102年2月25日間所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將其原告之訴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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