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邱○懿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邱○○(姓名、年籍詳卷)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共同離家,期間邱○○唆使陳○○竊取被上訴人之提款卡3張提領現金花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然上開現金係邱○○與陳○○於熱戀期間之所共用,況陳○○誘使邱○○離家期間,邱○○亦供給陳○○金錢共同花用,果認系爭損害確為侵權行為所致,則陳○○與被上訴人自應與上訴人共同分攤系爭損害,且被上訴人對陳○○之監護亦有疏失,否則陳○○自無偷竊且離家之行為。被上訴人一再迫使陳○○離家,陳○○則未經邱○○家人同意私自帶走邱○○,因此上訴人亦無能力對邱○○行使監護權,伊於原審未能完整說明,茲補提上開上訴理由。另事發後被上訴人有諸多恐嚇、辱罵、誣告、竊取上訴人及邱○○個資等行為,上訴人爰亦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失100,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
三、經核本件上訴理由,均屬就本案事實之主張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失100,000元,此部分聲明核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茲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反訴部分因逕予駁回不予課徵裁判費),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提起反訴均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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