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周瑞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潔 如,佯稱其為友人「 陳燕貞 」,取得 劉潔如 信任後,復於同年月21日10時20分許,再撥打電話予劉潔如佯稱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劉潔如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劉潔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周瑞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2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瑞祺固坦承有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存摺及金融卡掉了,伊沒有幫助詐欺,帳戶最近一次使用是在105年年初時領保險理賠金使用,後來就沒有使用,伊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何時不見所以也沒有辦掛失,伊記得領完保險理賠後把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機車車廂裡面,提款卡的密碼是伊的生日但伊怕忘記所以寫在存摺的角落,後來,警察叫伊去警察局才知道伊的帳戶被竊用云云。經查: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乙節,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儲字第1050220174號函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64至66頁)。又被害人劉潔如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前揭言語欺誑,致陷於錯誤,而於105年6月21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潔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31、32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係放置機車車廂內並因而失竊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應該是在家裏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不清楚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應該是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應該是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裡,應該是伊領完保險理賠後被偷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25頁),足見被告之說法一變再變,所言實難遽信。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密碼以數字方式抄寫於存摺上,該郵局提款卡密碼設定則係伊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人別訊問時,就其生日為何並無有何難以記憶或無法回答之情形,顯見被告就其生日為何知之甚詳,自無需要再將與生日相同的提款卡密碼抄寫於存摺上,徒增存款與提款卡一起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之風險,是其所辯怕忘記密碼而抄寫於存摺上等情,顯違邏輯,要難採信。復依一般經驗法則,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知悉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或遭人竊取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之為不法用途或盜領其存款,均會即刻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必先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而無遭掛失止付之可能,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存有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帳戶以供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參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旋遭人立即提領一空,此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顯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帳戶之有恃無恐,絲毫無懼帳戶本人可能隨時掛失金融卡致詐騙所得付諸流水,此若非有被告之配合不予掛失,無以成其事。職故,本案詐騙集團係在被告同意或默許下使用被告帳戶,應可認定。
(三)邇來詐欺集團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刊載、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交付他人或貪圖一時利益而幫助詐欺集團份子以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一般人即應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被告為有一定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此尤無不知之理。且參諸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該帳戶之餘額僅餘30元,此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成年人之際,因該帳戶內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取得其金融卡及密碼者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其所實施財產犯罪,而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將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周瑞祺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幫助詐得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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