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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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方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陸續自89年12月間起」等語,應增加及更正為「連續自89年9月29日起,迄90年4月間某日止」等語,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本院96年4月9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㈠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則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本件被告既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依據上開說明,應逕適用
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經濟已陷入困難,竟隱瞞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及無法清償債務等事實,向告訴人乙○○詐騙高達
155萬5千元週轉,惡性非輕,及其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欠款,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其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