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95號抗告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下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限制期間亦僅1年,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營事業包括綜合營造業及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抗告人可資營運之項目,非必以政府機關為唯一對象,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縱認抗告人因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公司商譽受損等情形,惟抗告人若獲勝訴判決,而又因本件公報之刊登,致其不能參加投標而確受有損害,並能提出具體證明時,即非不能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享有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決標或作為分包商之資格及權利,是抗告人遭剝奪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抗告人之生存權、工作權,並非財產權,依一般社會經驗,非事後得回復原狀或得以金錢補償者。再者,抗告人於停權期間無法累積工程實績,進而損害抗告人參與投標之資格,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非金錢可補償,回復原狀亦勢所不能,原裁定對此不予採納之理由,未予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且,參照抗告人97年度之所得額申報書可知,抗告人97年度之請款發票上所記載之請款名稱,均為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可知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為抗告人營業生存之命脈,倘相對人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將發生營業難以為繼,致面臨解散之處境,該等損害縱日後確認原處分違法,亦無從透過金錢賠償而回復,是本件顯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甚者,本件工程係非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施作,相對人卻以此為由,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原裁定未予糾正,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等而言。經查,抗告人縱遭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非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抗告人主張其主要以政府機關之工程為生存命脈,若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將面臨解散之處境云云,自不足採。又抗告人因原處分致商譽受損情形,如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能提出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明時,非不能請求金錢賠償損害,是本件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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