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8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異議人罰鍰之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認定:異議人有於民國95年8月20日19時8分前某時飲酒後,仍駕駛W8-6651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嗣於該日19時8分,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照12個月(已辦理吊扣)。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異議人業於其後,因同一事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異議人同意繳納罰金6萬元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諸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先刑法後行政」之原則,應將原命異議人繳納罰鍰之處分予以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關之法令規定(95年8月20日適用):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㈢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本院之認定:㈠經查,異議人有本件之酒醉駕車行為,為其所不否認,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320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此部分違規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㈡惟就原處分機關處異議人以罰鍰之部分,異議人既已因同一
事實,經同意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6萬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32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9月20日確定),且異議人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中,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獲得該緩起訴處分,並非全無條件。而「緩起訴處分」,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得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性質與法院宣告緩刑或依認罪協商程序而判決時,得同時命被告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情形無異(見刑法第7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性質上具有刑罰之替代效果,於被告不依命令履行時,檢察官亦得撤銷緩起訴處分逕行起訴,此殊與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有別。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規定,雖未指明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否限於受法院為有罪宣告之情形,惟解釋上應包含具有替代刑罰效果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且「緩起訴處分」於用語及法律效果上,既與「不起訴處分」有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復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是本院因認就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部分,因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適用之結果,應予撤銷,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照12個月部分,則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悖,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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