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光富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地籍圖因圖面縮短,故圖面面積比登記面積短少,乃屬必然,系爭土地係向人購買0.2425頃後再分割,故若圖面面積短少,可能係被上訴人分割繪圖誤差。經上訴人民國94年2月14日陳情檢附之「初步鑑定報告」,明確告訴被上訴人係分割繪圖錯誤,但被訴人始於94年2月18日函示關係土地(201-5地號)之圖面積為0.9200公頃,系爭土地面積為0.2314公頃,但仍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作誤差配賦計算,上訴人依據該面積作配賦計算,(如第二次鑑定報告)並將配賦後圖面積與登記面積比較,得系爭土地(201-6地號)之圖面積比登記面積少83平方公尺,關係土地(201-5地號)則多83平方公尺,確定52年分割錯誤。分割是否錯誤,關係土地(201-6地號)必須列入檢核,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此而行,僅比對系爭土地之圖面積,登記面積,即欲更正減少上訴人之登記面積,經上訴人發覺係分割錯誤,應更正增加圖面面積83平方公尺,足見原判決失據,並非允當。又本案52年分割,依已知買賣面積為根據,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2條第1項第2款「..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劃分界線,測定..內部分割點,..。」而非判決書所稱..依據各該測點繪出分割線。不論是指界分割或本案之依已知面積分割,複丈原圖之分割線均為紅色線。又原判決書述及因計算方法、計算精度及圖紙伸縮之問題,此三點問題係出現於案發近二年始提出之被上訴人95年10月25日嘉林地0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訴訟答辯狀上,縱此為不能更正之必要原因,何不於94年2月18日否准函一併說明。再言,上訴人所附證物,多次提及52年係依已知買賣面積分割,而非指界分割,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