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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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87號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生產販售之「長壽尊爵(Gentle)」罐裝淡菸菸品,其外罐包裝為金屬材質,上蓋為塑膠材質,且印有「LonglifeGENTLEMild」文字及吸菸者圖片,經民眾檢舉後,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上訴人臺北營業處南昌營業站購得系爭菸品,認系爭菸品除外包裝為金屬,上蓋為塑膠等具重複使用性之材質外,且外包裝印有「LonglifeGENTLEMildEnjoythegentlelife」文字,並有男子吸菸及駕駛滑翔翼遨翔天空之圖片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顯有為系爭菸品宣傳與促銷,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作成95年7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52085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命即日起立即下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竟以僅具拘束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逾越母法規定而無效且不適用本件系爭情形之行政院衛生署93年1月12日國健教字第0930700020號函作為論斷上訴人應受處分之依據,其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對上訴人所就行政院93年1月12日署授國字第0930700020號函所提呈之主張及舉證,未予置酌,亦未交待其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亦自承行政院衛生署93年1月12日國健教字第0930700020號函,係機關與民間團體間之信函往來,該函僅係機關回覆人民之函文,並未依法公告,不合函釋之要件,僅有拘束機關內部而無從據為處分人民之依據,況且裁罰性之規定都嚴格要求以法律訂之或應經法律明確授權,被上訴人竟執該信函即遽以處分上訴人,顯然錯誤。原判決對上訴人此一抗辯,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本院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菸品外包裝使用金屬、塑膠等具重複使用性之材質作為促銷包裝盒,並印有菸品名稱或商標者,應視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廣告物品。」業經國民健康局以93年1月12日國健教字第0930700020號函釋在案,並副知中華民國菸業協會及各縣市衛生局。則衛生署為菸害防制法之主管機關,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以前揭函釋對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是否違反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解釋,核與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無違,被上訴人自得作為執法之依據等情。況原判決並查明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利用廣播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或其他足以使廣告大量散佈之方式,達成宣傳菸品目的之行為。本件系爭菸品外包裝為金屬,上蓋為塑膠,均屬具重複使用性之材質,而外包裝印有「LonglifeGENTLEMildEnjoythegentlelife」文字,並有男子吸菸及駕駛滑翔翼遨翔天空之圖片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有系爭菸品實物乙件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菸品外包裝上之文字及圖片等事項,非但可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將使擴散之場所無遠弗屆,且係以無關菸品之必要文字與圖片為宣傳廣告與促銷,已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核屬促銷廣告菸品之行為,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要堪認定等得心證之理由。從而,要難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