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76號自訴人乙○○即甲○○○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即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四百二十元,除定金五千元外,餘分六期給付,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支付七千五百七十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當時居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乙○○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該機車之後,僅付定金五千元,餘款均未給付。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該機車遷移不明,乙○○追討均無所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即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五萬四百二十元,除定金五千元外,餘分六期給付,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支付七千五百七十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當時居所,被告在取得該機車之後,只付定金五千元,餘款均未給付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被告雖辯以該機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交由案外人即友人 何清祿 使用,迄七月間案外人何清祿即至臺南,惟案外人何清祿業已死亡云云,惟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購買後供案外人何清祿騎用,案外人何清祿租住處是臺中縣太平市○○路,但和其住址不同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中供明,該案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另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被告於八十四年猶購機車供案外人何清祿騎用,且案外人何清祿當時係仍居住中縣太平市○○路,顯見被告辯以八十三年六月間將機車交予案外人何清祿、案外人何清祿於七月即遷返臺南一節,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而自訴人之代理人指訴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將機車遷移不明一節,當非無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六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之,是以,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其最高額雖未調整,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十元乘以三倍等於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為前揭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之債務人,其未依約清償貸得之款項,將前開機車遷移,致生損害於該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即自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僅支付五千元外,其餘六期分期款並未支付,復自承將該機車遷移交由他人騎用,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再考量被告坦承大部分事實,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再匯款五千元與自訴代理人以為清償,雙方並再約定還款方式和解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及被告陳明,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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