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009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計程車司機,2人於民國95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中山醫院急診室對面之高架橋下,共同飲用高粱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雙方因酒後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茶壺攻擊乙○○頭部,並出拳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部分自白│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林家平 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扭打,告訴人頭部並因而流血││││之事實。│├──┼──────────┼──────────────┤│4│證人 趙黎文 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扭打,告訴人頭部並因而流血││││之事實。│├──┼──────────┼──────────────┤│5│現場照片3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地上││││留有血跡及茶壺翻倒之事實。│├──┼──────────┼──────────────┤│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案││││發後所照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檢察官徐錫祥
李善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