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84號再審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有關的瑕疵問題。
二、緣再審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88年至91年間銷售勞務(店面分租予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銀鯨公司)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978,225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銀鯨公司,卻將發票開立給銀鯨公司所指定之非實際交易對象。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捐處)查獲後,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5,978,225元處5%罰鍰計298,91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5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8年6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銀鯨公司,卻將發票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消費者,即使非出於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逕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遽以推定再審原告有過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明文規定,本件已不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推定過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銀鯨公司間之專櫃銷售型態,屬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租賃關係,否認買賣法律關係,不但認事證錯誤,亦與論理法則有違,有適用民法第345條及第421條不當之違背法令,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原判決係依具體事證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銀鯨公司,卻將發票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消費者,即使非出於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並非逕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推定再審原告有過失。前揭再審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判決採憑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並泛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卻未敘述任何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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