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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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0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未依約繳納社區管理費與告訴人正隆廣場住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涉訟,竟與其夫即被告甲○○共同連續撕下損壞告訴人正隆廣場住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社區電梯內所公告之文書三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正隆廣場的、手段及損壞物品之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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