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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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丙○○所管理、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1之11號之「天仁福德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虎爺」神像前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5元後逃逸;復於95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丁○○所共同管理、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7之1號之「天后宮」內,以相同手法竊得「五路財神」神像前之香油錢50元後逃逸;繼於同年月30日下午7時許,在乙○○所管理、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仁德堂」內,利用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虎爺」神像前之香油錢100元後逃逸;再於同年3月1日下午6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20分)許,在 楊治平 所管理、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96之6號之「保安宮」內(以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利用無人之際,竊得「虎爺」神像前之香油錢109元,準備逃逸之際適為楊治平及巡邏員警發現,乃加以逮捕,並自甲○○身上起出贓款109元。
二、前開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及告訴人楊治平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金錢共284元,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