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38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壢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2629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非常上訴,就偽造文書部分改判不受理;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簡字第3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有期徒刑執行至92年9月18日被告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卻未警惕,與共犯 吳鈺豪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CK(台語)」之成年男子(下稱「BACK」)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3年7月26日晚上9時許至10時30分許之間,由被告騎車搭載共犯「BACK」,並由共犯「BACK」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僱請不知情之 林朗淼 (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附有起重設備之車牌號碼000-00貨車1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會合後,一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2之8號附近被害人丙○○堆放機械停車車臺板處後,被告甲○○於尚未著手行竊前乃藉故先行騎車離開,嗣由共犯吳鈺豪、「BACK」在場指示林朗淼操作起重設備將機械停車車臺板吊掛至上開貨車上運走,吳鈺豪並協助吊掛作業,分工共同竊取丙○○所有機械停車車臺板6座(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0萬元),得手後共犯吳鈺豪於當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五福街交岔路口與林朗淼研商去處時為警查獲,且在上開貨車上尋獲被害人丙○○被竊之機械停車車臺板,始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犯吳鈺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三)證人溫婕妤、林家玲、林朗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四)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6張。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