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3年3月間,經由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以電話聯絡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預見該男子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不特定人收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巨蛋體育館附近,將其原已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各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售予該男子並交付之。嗣該男子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29日上午,推由某人以電話聯絡甲○○,詐稱其子積欠46萬元債務需償還,且因電話中傳來疑似其子之哭聲,甲○○遂立即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指示將15萬元時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該集團因而詐欺得手。
嗣甲○○自覺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被告乙○○出售其合庫及富邦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出售之經過情節無誤,其並自承:賣帳戶時因無工作缺錢用,才做錯等語明確,並有各該帳戶之開戶及交易往來資料在卷為憑;另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存卷可佐,綜合以觀,被告出售上開2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向乙○○詐得上開金額之客觀事實已明;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無須登報向不特定人價購,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任意出售交付予陌生人之理。被告雖辯稱對方並未告知買帳戶之用途,不知道該集團用於詐騙云云,然被告亦稱沒有問對方用途,參照政府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出售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衡以上開登報價購帳戶顯有違常情之推論,其不過問用途反倒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騙之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賺錢本意,故其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透過報紙廣告出售帳戶予前開不詳男子,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男子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出售帳戶之行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似有未洽。
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為之,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已將合庫及富邦住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上開不詳男子,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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