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綽號「 阿福 」)與乙○○(綽號「 阿財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牽引手推車與甲○○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96號相連通之屬於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大樓前,並侵入該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前遭不詳姓名之人剪下之而仍置於該大樓內之電信電纜線1批約計50公斤,得手後將該等電信電纜線放置在手推車上擬供己變賣花用,並約定變賣所得平分。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發現予以盤檢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大樓內拿取電信電纜線,僅係受甲○○之託幫忙載運電纜線云云。被告甲○○於偵訊中亦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電纜線係置於該大樓門口,伊以為是廢棄物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邱清福 於警詢中供稱:伊與朋友阿財一起搬電纜線,該等電纜線原先係置於空大樓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與另一朋友叫阿福的一起搬的」、「...電信電纜線,本來就是在那空大樓內」、「所賣的錢我們平分」、「他要叫我載東西的時候,我以為這些東西是在大樓內的東西。」、「(你有稱賣得的東西所得要平分?)我是有這樣講沒錯,我跟他不熟,我不能白白幫他載,他說要貼我油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95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丙○○於警詢時證稱:「(本件查獲時,被告2人已經把電纜線放在機車上?)1台機車後面有1個拖車,電纜線是放在拖車上,已經裝好準備要離開。」、「那棟大樓已經荒廢很久,我們有找到大樓管理員,有確認是他們的,但是管理員沒有說這些東西是不要的,他們認為整棟大樓是被人破壞。」、「...,是他們已經把電纜線全部搬上機車,我印象中沒有叫他把剩餘的電纜線搬到機車上。」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5頁)相符,足見被告
2人係侵入上揭建築物內拿取電纜線準備拿去變賣,且已將電纜線放置於手推車上準備離開,被告乙○○於拿取上揭電纜線前亦認為該電纜線係屬大樓所有人之物並非廢棄物而對被告甲○○提出質疑,顯見被告2人均認該等電纜線具經濟價值,被告2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此外,復經證人即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 朱一飛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照片4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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