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敏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0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公克、含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敏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本案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公克),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8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因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