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4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賴冠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涉犯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經濟秩序危害甚大,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4年3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係於詐騙集團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頻率非低,被告前自承係因經濟負擔而犯案,此等情形難認有何變化,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押之原因,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被告所述坦承犯行、已靜心悔過,不會再犯、出去會找正當工作、欲前往服兵役、欲與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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