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宏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9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2月6日21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1號卷【下稱易卷】第5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易卷第52、6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7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9頁)、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與另案殘刑7月12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載上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見易卷第61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

  ;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6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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