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號

聲請人 徐靖媄

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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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按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並准予法律扶助,此觀諸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記載「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等語自明;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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