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政融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15個字,補充更正為「蔡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見 廖彬杏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個字至第14個字,更正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被告之父不服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裁定撤銷,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廖彬杏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廖彬杏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有部分返還給證人廖彬杏,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元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證人廖彬杏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被告蔡政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廖彬杏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徒手開啟前開機車之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新台幣1,
500元;除現金以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廖彬杏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依行為人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身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彬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蒐證照片5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竊得之現金1,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