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 莊博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之「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具保狀」之狀首並未列明何人為聲請人,且狀末雖以被告莊博超為具狀人,但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之用印,故應認本案之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先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項第1、3
款之事由羈押被告之原因已經消滅。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非漫無限制,而只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可視其為有逃亡之虞,即一概予以羈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亦將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被告所犯雖為5年以上重罪,但被告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之母親及妹妹亦經常至看守所探視被告,使被告仍保有家人親情之溫暖,如獲具保,必與家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故懇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多達11次,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為規避將來重罪刑罰之執行,致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2年3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按法院應否准許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
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本件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預期被告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參照)。況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計多達11次,另有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將來經認定有罪且被處以重刑之可能性甚高,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反覆販賣第三級毒品,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仍然繼續存在。是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