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軒
朱逸榆詹國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8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軒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逸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國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國輝(綽號 豆花 )、 欽竣生 (綽號 阿生 )、許明軒(綽號 阿同 )、朱逸榆(綽號 阿全 、 阿銓 、 鴻政 )、 劉國文 (綽號 阿國 )、 林家茂 (綽號凱、大哥,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綽號「黃」、「 阿貴 」、「羅」、「 小羅 」、「林」、「 小林 」、「發」、「 小黃 」、「杰」、「財」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阿海 」、「大姐」等人,共謀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擔任電信流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夥同詐欺網路流(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人、暨資金流匯兌共犯、車手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其他共犯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家茂先於101年3月20日向不知情之越南國房東承租該國 胡志明市 A13-7ChungUiHoang,AnhGiaLai2,Phuong
TanHung,Q7,T.P公寓,並購置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經「大寶」設定語音電話網路介接,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分批先後入境越南國,即著手實行組織型態網路電話詐騙。其詐欺方式係先由林家茂架設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欽竣生(於101年6月3日加入)管理維護,逐日以中級人民法院名義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對該等民眾詐稱有刑事傳票未領取,使該等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該詐欺集團網路流成員設定路徑介接至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機房成員即搭配佯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人員(俗稱一線)之許明軒(於101年6月12日入境而加入)、朱逸榆(於101年6月8日入境而加入)、詹國輝(於101年5月26日入境而加入),假冒公安(俗稱二線)之劉國文(於101年6月3日入境而加入)及偽冒檢察官(俗稱三線)之林家茂,詐稱該等民眾個人資料外洩、信用卡透支且涉有犯罪云云,虛捏並迭升案情嚴重性,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大陸地區自動櫃員機匯款,經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提領後層層轉匯,再由車手提領分贓。另大陸地區人民「阿姐」則負責照顧該詐欺機房三餐生活所需,避免出外遭查獲。詐騙所得,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依一線5%、二線7%、三線8%分贓,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則領取底薪外,依一線4%、二線6%分贓,另欽竣生則固定每月領取新臺幣3萬元,並均由林家茂分配及記帳;餘則歸合作之網路流、資金流及車手等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得逞;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欺後,因尚未詐得大陸地區人民所有金錢致未得逞。嗣為警依國際合作模式與越南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再101年6月19日23時許,在越南國胡志明市上址當場查獲欽竣生、許明軒、劉國文、朱逸榆、詹國輝及大陸地區人民「阿海」、「大姐」等人;林家茂、「阿富」則趁機逃逸。再經警於101年7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遭越南驅逐出境之欽竣生、許明軒、劉國文、朱逸榆及詹國輝等人,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許明軒於警詢(見警卷第75-78頁、第79-83頁)、偵查中(見偵卷第332-333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102年度易字第1733號卷第33頁反面)之自白。其於警詢中已供稱於101年6月12日入境當日即進入上開機房,本院乃據此認定其自該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起訴書認係自101年6月3日加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朱逸榆於警詢(見警卷第155-161頁、第163-167頁)、偵查中(見偵卷第332-333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102年度易字第1733號卷第33頁反面)之自白。其於警詢中已供稱於101年6月8日入境當日即進入上開機房,本院乃據此認定其自該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起訴書認係自101年6月10日加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詹國輝於警詢(見警卷第209-217頁)、偵查中(見偵卷第332-334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見102年度易字第1733號卷第75頁反面)之自白。其於警詢中已供稱於101年5月26日入境當日即進入上開機房,本院乃據此認定其自該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起訴書認係自101年5月27日加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共犯劉國文於警詢(見警卷第99-102頁、第117-122頁)、偵查中(見偵卷第332-333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102年度易字第1733號卷第117頁反面)之供述。伊於警詢中已供稱於101年6月3日入境當日即進入上開機房,本院乃據此認定伊自該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起訴書漏未認定,應予補充。
(五)共犯欽竣生於警詢(見警卷第1-4頁、第5-11頁、第35-37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91-292頁)之供述。伊於警詢中已供稱於101年6月3日入境當日即進入上開機房,本院乃據此認定伊自該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起訴書認係自101年6月4日加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被害人 郭德盛 於大陸地區製作之詢問筆錄、立案回執單、立案決定書、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案件回執單、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材料及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9-187頁)。
(七)被害人 袁成亨 、 戴小霞 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之(電話)訪查紀錄表(見警卷第445、449頁)。
(八)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16號刑事確定判決書(見偵卷第363-387頁)。
(九)共犯欽竣生、劉國文、朱逸榆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3、105、107、109頁、171頁)、被害人電話號碼清冊列印資料(檔名:擷取WW.PNG、擷取UU.PNG、擷取U.PNG、擷取U(2).PNG、擷取O.PNG、擷取XX.PNG、擷取(2).PNG、擷取Ⅲ.PNG,見警卷第131、133-139頁)、臺灣人頭帳戶列印資料(檔名:合庫.txt、風水學.txt,見警卷第21、23頁;第339、341頁)、共犯欽竣生電腦資料夾4所示檔案目錄列印畫面(見警卷第25頁)、公用USB資料夾1所示檔案目錄列印畫面(見警卷第26頁)、檔名威隆手打查帳、威隆系統用的GW、威隆手撥的記事本、威龍手撥平台等資料(見警卷第39、41頁)、林家茂電腦資料夾所示檔案目錄列印畫面(見警卷第293頁)、欽竣生LENOVO筆電桌面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95頁)、Ridata牌白色USB隨身碟資料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97頁)、3月20日至6月19日之帳目及業績表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99-317頁)、詐騙文稿列印資料(檔名:111000.doc、666.doc、Book.doc,見警卷第319-335頁)、大陸人頭帳戶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37頁)、群撥列印資料(檔名:大寶.txt、好運.txt、東.txt、威隆手打查帳.txt,見警卷第343-349頁)、101年3月20日成立機房開始至6月19日止詐騙成功日期及業績統計表(見警卷第351-352頁)、VOS3000VOIP運營支撐系統101年3月26日至101年6月19日網路畫面之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53-443頁)。
(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明軒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朱逸榆就附表一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所為;被告詹國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許明軒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被告詹國輝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國文前往越南從事電話詐騙犯行,其事前雖因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林家茂、負責設定電腦、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綽號「大寶」等成年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許明軒、朱逸榆、詹國輝與劉國文、林家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綽號「黃」、「阿貴」、「羅」、「小羅」、「林」、「小林」、「發」、「小黃」、「杰」、「財」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阿海」、「大姐」之成年共犯、資金流匯兌共犯、車手集團間,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或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等各犯行間,於停留在上開越南機房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明軒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詹國輝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已著手於各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四)被告許明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所示編號4所示各罪間、被告朱逸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各罪間、被告詹國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
3、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許明軒、朱逸榆、詹國輝,均正值青壯,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供己花用,竟共組詐騙集團行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匯款取財,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其等分工之角色、詐得金額及所得報酬,其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6月、2年2月確定,及其等犯後均已自白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共犯林家茂或該詐欺集團所有而供本案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編號│被害人(大陸│日期│詐得金額│罪名及宣告刑│││地區人民)││(人民幣)││├──┼──────┼──────┼─────┼─────────────┤│1│不詳│101年5月28日│8000元│詹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不詳│101年5月29日│4000元│詹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不詳│101年5月29日│4900元│詹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不詳│101年5月30日│1200元│詹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5│不詳│101年5月30日│5萬元│詹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6│不詳│101年5月31日│1600元│詹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7│不詳│101年5月31日│6萬5000元│詹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8│郭德盛│101年6月4日│8900元│詹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9│戴小霞│101年6月5日│3600元│詹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0│ 朱轉娣 │101年6月6日│32萬元│詹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1│不詳│101年6月7日│3500元│詹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2│ 王宗瑞 │101年6月13日│1萬200元│朱逸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3│袁成亨│101年6月14日│1500元│詹國輝、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4│不詳│101年6月16日│4000元│朱逸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5│不詳│101年6月16日│9100元│朱逸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6│不詳│101年6月18日│6萬元│朱逸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編號│被害人(大陸│日期│罪名及宣告刑│││地區人民)│││├──┼──────┼──────┼──────────────┤│1│不詳│101年6月10日│詹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不詳│101年6月11日│詹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不詳│101年6月12日│詹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不詳│101年6月15日│詹國輝、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筆記型電腦(LENOVOT廠牌)│1臺│├──┼────────────┼───┤│2│隨身碟(白色Ridata廠牌)│1個│├──┼────────────┼───┤│3│VOIPGateway路由器│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