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舜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壹、王貴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11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王貴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白天下午1時30分許,至 莊射池 位在臺中市○○區○○路南坑巷33之47號住處前,先攀爬翻越該住處圍牆,進入庭院後,再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莊射池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各1支。
得手後,於同日晚間,持系爭手機至臺中市○○區○○路1段14號之「伍佰通訊行」變賣,得款300元。嗣莊射池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回住處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攀越莊射池住處圍牆進入庭院及變賣系爭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系爭手機及自小客車鑰匙之犯行,辯稱:系爭手機是妹妹 林令翊 (原名 王瑜琳 )交其變賣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攀越莊射池住處圍牆進入庭院及變賣系爭手機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第31頁背面、第3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時供認屬實,核與證人 蔡春明 於警詢(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第36頁背面)、證人 劉冠宏 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第31頁背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春明指認被告照片(見警卷第15頁)、系爭手機照片(見警卷第18頁)、系爭手機買賣讓渡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莊射池於100年1月1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因何事到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答:因住宅物品遭竊,所以到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自宅物品遭竊?答:我於100年01月14日15時30分左右返回住處(臺中市○○區○○路南坑巷33之47號)發現屋外鋁樓梯遭移動經我查看發現二樓臥室內遭人翻動,清查發現手機不見了。」、「問:你住宅內何物遭竊?有何特徵?損失多少元?答:手機廠牌我不清楚,型號為V300+遭竊。IMZ000000000000000。共損失4000元。」(見警卷第6頁)、於100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問:有無意見補充?答:我17日(應為14日之誤)遭竊的物品,經我清點還有汽車鑰匙乙支。當時沒有向警方登記作成記錄。」(見警卷第9頁)、於100年10月18日偵查時證稱:「問:所遭竊及收購的手機是否如照片(提示)?答:是,該手機好像大陸製造的,品牌不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第32頁)、於101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何時發現手機不見?答:100年1月14日下午3、4點回家時,有看到被告,被告坐在我家後門,我問他為何跑到我家來,他說他在那裡等我很久了,要來跟我說事情,我說我沒有時間跟你談事情,被告就說要向我借廁所,我就說好,你知道位置自己去,被告出來後,我就跟他說,我沒有時間跟他談,被告有拿一瓶藥及一張單子給我,之後我就叫被告走,被告走後,我發現我家前門的鐵門有被打開過,鋁梯也有被動過,我到二樓去看,發現我放在家裡的手機及車鑰匙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均具體指證100年1月14日住處遭人侵入,失竊手機及車鑰匙各1支,被告變賣之手機,即為其失竊之手機。
三、證人林令翊(原名王瑜琳)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時證稱:「問:莊射池是否有送妳如警卷內之手機?(提示照片)答:沒有。」、「問:妳有無將該手機交給王貴舜?答:沒有。」、「問:王貴舜於偵查中供述,該手機是妳於某天的晚上拿給他,要他去變賣,且妳有收到他變賣手機後之300元?答:完全沒有這件事,我也沒有收到錢。」、「問:為何王貴舜要這樣說?答:我不知道,在莊射池被偷手機的當天,莊射池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的住處被侵入,而且手機被偷,我知道後,有問王貴舜,王貴舜說是他叫他朋友進去偷的,是不是真的我也不知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第41頁)、於101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何時知道莊射池手機及鑰匙遭竊,你是如何知道?答:是當天四點五分,莊射池打電話給我說他家遭小偷,他的手機及鑰匙都不見了,他有報警。」、「檢察官問:當天莊射池有無懷疑是何人所為?答:莊射池懷疑是我哥哥就是被告。因為當天被告有在莊射池家門口出現。」、「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問過你哥哥說莊射池手機及車鑰匙遭竊這事情?答:當天我有問過我哥哥,但我哥哥說不是他偷的,是他朋友偷的。」、「檢察官問:莊射池曾經把這手機交給你過嗎?(提示警卷第18頁)答:這隻是莊射池手機沒錯,但莊射池沒有交給我過。」、「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把這隻手機拿給你哥哥,請你哥哥拿去賣掉?答:沒有。」(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均具體指證未交付被告系爭手機變賣及被告知悉有人至莊射池住處竊取手機及鑰匙。是被告辯稱系爭手機係妹妹林令翊(原名王瑜琳)交付其變賣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100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0年01月14日20時34分受理莊射池報案,住址:臺中市○○區○○里○○鄰○○路南坑巷33之47號,住宅遭竊盜案,經證人蔡春明指證你於100年01月14日13時30分許,發現你由莊射池家中圍牆翻出,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你當時為何從莊射池家中圍牆翻出?答:當時我去找莊射池,他剛好不在家,我因尿急故翻入圍牆內尿尿,剛好被鄰居看到,我有跟他對話說,我有聯絡莊射池。但莊射池電話不通,所以我在現場等候中間空檔我有到全家超商買東西,於15時15分左右,莊射池有回家並問我來這做什麼,我告訴莊射池我來找他的,他邀請我入屋泡茶,在廚房內談論有關我妹的事情,他告訴我說不要跟我妹在一起,我就跟他說,不要因為我妹不要跟你在一起連朋友都做不成,莊射池就回說要離就離乾淨一點,不要有任何牽扯,談論後我就離去。」(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於100年10月18日偵查時供稱:「問:是否承認侵入告訴人的住宅竊取告訴人之手機?答:我沒有從莊射池家的圍牆翻出來,我是在圍牆外跟蔡春明聊天,他要是有看到我從圍牆翻出來,應該要大喊小偷,我沒有進去告訴人的家裡偷東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第32頁)、於100年10月28日偵查時供稱:「問:你於警詢時稱當時你去找莊射池,因為他不在家,你因為尿急,所以才翻牆進去尿尿,剛好被鄰居看到,是否如此?(提示警詢筆錄)?答:是。」、「問:所以你有翻圍牆進入莊射池家?答:是。」、「問:為何前次開庭時,你否認從莊射池家中翻牆出來?答:我沒有要翻牆進去,我只是在牆內上廁所。(改口)我有翻牆進到圍牆內。」、「問:你為何要翻牆進入莊射池家裡?答:當時我去找莊射池,他不在家,我尿急,在外面上廁所怕不雅觀,才翻牆進去上廁所,翻牆出來才看到莊射池的鄰居,該鄰居即在庭上之蔡春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第37頁)、於本院101年2月6日審理時供稱:「...我有爬圍牆進入庭院....。」(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被告對於有無逾越圍牆進入莊射池住處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衡諸常情,男子因為尿急,一般均靠牆站立解決,豈有如被告所辯,需翻牆入內尿尿,而陷己於竊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攀越莊射池住處圍牆進入庭院及變賣失竊手機之事實,被告抗辯其未有竊盜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6、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手機及汽車鑰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犯罪後仍飾卸犯行,未見真誠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