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蘭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蘭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徐蘭珍前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上述㈠㈡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第9行補充遭竊物品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9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蘭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素行非佳,竟仍未知悔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且所竊物品之價值約590元,尚非鉅重之物,復已由告訴人 李芷儀 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1號被告徐蘭珍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蘭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
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各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李芷儀管理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商店內,以徒手方式將該店內之AC卡通充電器1個置於其所有供寵物使用之手推車內,得手後隨即攜出店外離去。嗣經李芷儀發現該充電器遭竊,且徐蘭珍再次路過其店時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其上開手推車內發現並扣得該充電器(已發還被害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蘭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芷儀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宋宜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