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之前科紀錄更正為「江偉倫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97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應更正為「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江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被告江偉倫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倫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97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午夜0時30分許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8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尿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筌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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