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72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96年1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 王茂昌 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王茂昌持用,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向本院北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原本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惟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執行完畢出監(9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本案於97年1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而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4樓,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臺北縣三重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