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512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未曾在宏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任職,於民國92年10月間為申辦機車貸款,明知其無權製作宏昇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竟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馬姓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姓名及地址交由馬姓男子偽造所得人為被告之宏昇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宏昇公司,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向告訴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申辦機車貸款,使台新公司誤認被告有固定職業且有清償能力而准該筆貸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台新公司放款徵信業務之正確性,台新公司並因此發放新台幣(下同)55,788元之貸款予被告購買機車,被告取得貸款後,僅以信用卡刷卡繳交頭期貸款3,613元,後17期貸款均未清償,告訴人台新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3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上訴本院合議庭後之94年7月26日死亡,有 仁禾 診所診斷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