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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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依卷內資料顯示,證人 邱木雲 傳拘無著,並非原審置之不理或不予調查。上訴意旨稱其聲請傳訊證人邱木雲,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自屬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又原判決予量刑時,已具體就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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