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陳佑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魏灴坴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 阿順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斟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認第一審諭知緩刑不當,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予撤銷改判,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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