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許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小張」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其上各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該偽造之公印並未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收據(其上各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該偽造之公印有扣案)、「內政部警政署資產監管科服務證」3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2枚。復由「小張」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97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乙○○○位於新竹縣○○鄉○○路之住處電話,向乙○○○佯稱:因遭他人冒用名義請領國民身分證及開立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有大筆可疑資金,即將凍結乙○○○之全部銀行帳戶,必須提出新臺幣(下同)208萬元,作為免除凍結帳戶保證金等情,並要求乙○○○至位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與永昌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內,收取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傳真文件,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給付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嗣「小張」即與甲○○相約於97年4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大賣場內見面,2人即承上述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個人之照片1張予「小張」,再由「小張」將該照片黏貼在上開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資產監管科服務證」其中1張上,隨後2人再一同前往中壢後火車站附近,「小張」將上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已扣案)、「內政部警政署資產監管科服務證」共3張交付予甲○○,甲○○遂於97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攜上開黏貼其照片之「內政部警政署資產監管科服務證」,至新竹縣○○鄉○○路油羅溪橋頭處,向乙○○○收取208萬元,得手後,甲○○即將該款項悉數交予「小張」,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乙○○○。詎甲○○與「小張」2人食髓知味,竟接續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小張」再度致電乙○○○,以同上述之理由,要求乙○○○另行提出168萬元保證金,由甲○○於97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至位在新竹縣橫山鄉某處之便利商店內,收取「小張」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後,甲○○即在各收據上蓋上上開偽造之公印文,欲藉以取信乙○○○;殆同日中午12時許,甲○○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旁,正欲向乙○○○收取款項時,為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內政部警政署資產監管科服務證」3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共犯「小張」上開犯行全部。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扣押物品清單3紙、查獲現場相片11紙,證明上述被告遭查獲之經過,及在被告處扣得供犯罪所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內政部警政署資產監管科服務證」3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之事實。
(四)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明細等件,證明告訴人所指訴遭詐騙之經過及確實有提款208萬元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公印及偽造上開事實欄所示各項文書之行為,分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於97年4月14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同年月15日(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詐騙告訴人乙○○○,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於95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於迭次的訊問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對於告訴人乙○○○之財產權侵害不小,以及對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扣案之現金2萬6千元、黑色皮包、行動電話2支等,被告辯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經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資產監管科服務證│││」3張(特種文書)│├──┼─────────┤│2│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公文書)
│├──┼─────────┤│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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