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女(刑案偵查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兼法定代理人甲女之父(刑案偵查代號:0000000000A,姓名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茂宏
王基富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聲明上訴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 劉茂弘 、王基富、張志強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就被告劉茂弘、王基富、張志強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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