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耀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耀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與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該玻璃球與吸食器丟棄。
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於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提出上訴理由僅稱:「被告雖有前科紀錄表所載之毒品前科,惟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前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曾經2次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本案審理中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於96、97年間即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詳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然其屢屢再犯,已可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輕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泛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及其他情狀,量刑太重」,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