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92號上訴人 甘錦祥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建福 訴訟代理人 王柄權 複代理人 許耀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
日所召集之10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迨102年5月9日辯論意旨狀始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29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52頁筆錄)。㈡經核,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甘建成均為被上訴人股東,甘建
成於99年3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委任 曾朝誠 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竟遭拒絕,伊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具有撤銷事由,遂於決議後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至9頁)。追加部分係針對被上訴人股東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出席,計算表決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177條,致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筆錄)。可知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部分顯不相同,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追加,亦影響被上訴人防禦權,並造成訴訟延滯。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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