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 陳俊元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元於民國95年12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以新臺幣15葛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境,於98年10月14日解除限制出境。嗣聲請人因有洽談商務之需求,而有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亦於出境後,返回國內,可見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均遵期到庭,並無故不到庭之情形,益徵聲請人實無潛逃國外之可能性。檢察官以聲請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又頻繁出入境為由,而認為確保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到庭受審,有諭知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聲請人尚有年邁之父親,以及妻子、年幼子女在國內,須聲請人承擔照顧生活起居及家中經濟之責任,聲請人實不可能棄父親、妻子及子女不顧,潛逃國外。爰請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元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
0年2月17日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2號更審中,有案卷可稽。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依檢察官之聲請,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㈡被告雖稱:伊不可能棄父親、妻子及子女不顧,潛逃國外,
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服務站入出國證明書記載,被告分別於99年6月30日、99年12月12日、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1日、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7日即有6次出境記錄,每次雖如期入境;惟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被告,竟頻繁出入境,檢察官為確保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到庭受審,認有諭知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殊非無據。
㈢況當今國內諸多重大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如 伍澤元 、劉
松藩、 陳由豪 等人),於國內尚有資產、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上情,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再者限制出境處分,已屬最低限度人身自由限制,其未逾必要之程度,尤不待繁言。
㈣綜上所述,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
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