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45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意旨僅泛稱為確查原法院法庭活動之合法性,避免原法院濫權不法誘取相關供證誤導上訴審對事實之認定,且據查原法院有不法審問之情形及登載而未登載之不法事由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法院究於何次庭期有如何之不法審問情形,且所稱有登載而未登載之不法事由乙節,亦未見明確指明各該筆錄記載何部分錯誤或漏載、何部分與實際陳述內容有所出入,是否與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否與認定聲請人構成誣告犯行之案件有關?或僅係就與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有所疏漏,是已難認聲請人釋明其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尚難僅憑聲請人前揭言詞,即認本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必要性;況聲請人既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避免誤導上訴審事實之認定,以維上訴審法律之利益云云,然聲請人上開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執前詞據以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亦不見其聲請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上訴案件雖遭本院駁回,惟仍繫屬於第三審最高法院,只要攸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均可主張。又聲請人係對法官訴訟指揮、審訊詰問、證據調查等法益破壞質疑,屬應予許可之法定理由。原裁定僅係在迴護法官在法庭上違法亂紀咆哮的醜態而率爾駁回,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於104年8月10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原審審理時之訊問筆錄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符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而聲請人以其上訴所需、避免原審濫權不法誘取相關供證誤導事實之認定等為由,欲就上開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既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況且,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仍未確定,似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原審未說明有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而以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原法院究於何次庭期有如何之不法審問情形,或明確指明各該筆錄記載何部分錯誤或漏載、何部分與實際陳述內容有所出入,是否與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否與認定聲請人構成誣告犯行之案件有關,且聲請人上開誣告案件業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難認聲請人釋明其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且已無關聯性,而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