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86號抗告人即被告 方良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100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良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小附近,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發誓不再碰觸毒品並且改過自新,希望法院能以不影響被告工作之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被告願盡全力配合。被告現在工作穩定,並已向家人保證絕不再犯,懇請法院給予被告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小附近,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報告序號松山-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455)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4頁),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本次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已不再碰觸毒品並改過自新,希望法院能以不影響其工作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其願盡全力配合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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