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雷台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係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據,然該證據違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5條規定;再我國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較外國法律規定標準為低。㈡其於第一審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民國103年7月3日關於DNA所作之報告,質疑同一尿液何以有不同之數個編號,經第一審要求提供照片而於103年12月12日更改鑑定書內容(將瓶身標示:000000000,甲瓶改為編號000000000)作成第二份鑑定報告,則刑事警察局第1次103年7月3日鑑定報告究竟是甲瓶或乙瓶;而第2次、第3次是否也有疑問?㈢上開情形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並有同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㈣本案其係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列管
2年期間所犯,與假釋中附保護管束相同,不應以累犯論。㈤其自101年9月至103年7月止,均依規定準時驗尿,甚而於104年4月8日該次驗尿期日提前1日即前往驗尿,不曾像別人有行方不明情形,可見其列管期間均坦蕩,其因小孩小學時為運動選手,畢業並領有教育部長獎,從101年7月執行完畢後真的戒毒了。綜上,其真的是誤食朋友給的感冒藥,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之報告與法醫研究所結果不同,有可能詮昕公司之報告才正確,第一審調查1年,結論也如詮昕公司之報告,原確定判決選擇有疑的罪證而非採利於其之事實,請求准予再審,還其清白;其要獨自顧養小孩,實無多餘金錢購毒,也無編謊之才智,法院審理時已交由專業律師答辯,還是要設法證明其清白,甚而其懷疑本案遭朋友栽贓,只因被朋友好意所害等語。另補充理由狀略以:刑事局鑑定報告3份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勘驗應都要附照片,只有103年12月12日更改版照片,103年7月3日、104年6月4日均無照片,且中山分局移送書內所載尿液補送於103年7月9日始送至贓物庫,扣押物清單亦未註明甲瓶,於103年11月21日入庫才註明乙瓶,刑事警察局更正版103年12月12日之照片是綠色還是紅色?3份報告都有違法問題,尿液也有問題,其於審理庭有提對質詰問之權利,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由警所採集之再審聲請人雷台生2瓶尿液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詮昕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4月22日,報告序號:中山-1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3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11頁,原審卷二第165頁);且上開再審聲請人之2瓶尿液復先後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2瓶尿液之DNA-STR型別均與再審聲請人相符,亦有該局103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與照片,及104年6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按(毒偵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185頁);原確定判決綜上揭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144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至
7頁之理由欄貳、部分),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我國所規定檢驗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較外國法律規定標準嚴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日關於DNA之報告,其尿液有不同之編號;採尿送鑑情形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379條第1項第14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情形,且其本件行為時間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列管2年期間所犯,不應以累犯論;其在列管期間均坦蕩依規定準時驗尿,本案是被朋友好意所害誤食朋友給的感冒藥等情,據而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就其主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送驗尿液有不同之編號,及本案是誤食朋友給的感冒藥致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明知安非他命而施用之故意等節,已於理由欄說明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況再審聲請人所執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標準與外國法律規定不同云云,乃各國刑事政策不同,亦難執此認對該確定判決足生何重要影響;又再審聲請人所執本件行為時間係在毒品列管2年期間所犯,不應以累犯論云云,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再審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
7月21日執行完畢,而本件其犯罪時間為103年4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44小時內之某時,顯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本應論以累犯,與再審聲請人所指毒品列管期間毫不相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確實並無違誤。綜上,核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並詳加說明,揆諸首揭敘明,自非發現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至採尿送鑑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因而有同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屬非常上訴範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421條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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