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逸 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蕭逸先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9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自不詳人處取得後而持有毛重95公克(淨重93.69公克,取樣0.2562公克,驗餘淨重93.4338公克,純度為94.4%,純質淨重88.4434公克)之愷他命1包。嗣蕭逸先於103年7月19日23時50分許,搭乘其表哥 劉燕旂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原判決漏載桃園市,以下同)新富一街205號前方道路轉角處並將該車停放在該禁止停車之紅線區,而劉燕旂、蕭逸先(下稱劉燕旂等二人)先則站立在該址路旁階梯上,適有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陳柏翰 駕駛偵防車搭載員警 邱柏樺 、 郭政矗 、 張婷雅 行駛至該處附近執行巡邏勤務,因陳柏翰見該車於深夜時分,違規臨停於馬路紅線區,認劉燕旂等二人形跡可疑,遂對劉燕旂等二人進行攔查,蕭逸先則趁隙棄置上開毒品,而為警在甲車副駕駛座下方地上扣得該 包愷 他命,並經劉燕旂等二人同意後,在甲車內右後座蕭逸先使用之皮包內扣獲咖啡包2小包(經鑑驗無毒品成份)及在蕭逸先長褲右邊口袋內扣獲愷他命殘渣袋2只,嗣經警對劉燕旂等二人採尿送驗,蕭逸先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劉燕旂則呈現愷他命陰性反應等情。訊據蕭逸先固坦承於103年7月19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轉角處為警盤查時,經警扣得上 開愷 他命1包,另於案發前曾施用愷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持有該1包愷他命,辯稱:其於為警查獲時只是拿身分證,但警察誤以為其有丟該包愷他命,其不知警察在何處找到該包愷他命,其和劉燕旂被壓在地上時,雙手都是空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陳柏翰在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互核一致(103年度偵字第15890號偵查卷「下稱15890號偵卷」第73至75、77至78、100至101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2頁反面),且有陳柏翰所繪之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4張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8頁,15890號偵卷第40至41、80至81頁)。由此可見,警員陳柏翰在帶隊對劉燕旂等二人進行盤查時,在其巡邏車駕駛座上透過車窗目擊,蕭逸先自原本站立之階梯平台上走向甲車副駕駛座旁,繼而有稍微彎腰及以右手往車底下丟物品動作,嗣蕭逸先於完成上開丟棄物品動作後始往車尾方向移動並接受員警盤查,因陳柏翰目擊蕭逸先有該等丟擲物品之動作,遂決定下車至蕭逸先丟棄物品處查看,因而查獲扣得本案該1包愷他命等情。
㈡再據證人即警員邱柏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是陳柏翰開
車,其坐右後座,當時車上有四個人,還有一位女警張婷雅,郭政矗坐右前座,渠等看到劉燕旂等二人從階梯上走下來就決定要盤查,劉燕旂等二人走下階梯後,其中一人是往巡邏車方向走,另一人則往他們車頭那邊走,巡邏車是停在甲車左後方讓渠等下車,渠等先盤查往巡邏車方向走的那個人,陳柏翰往前開稍微右轉並停車,後來巡邏車就停在甲車輛之左前方;陳柏翰坐在駕駛座上可以看到甲車之副駕駛座,陳柏翰下車後就告訴渠等,蕭逸先有蹲下去,於是就將另一人叫過來,劉燕旂等二人就站在一起接受盤查,陳柏翰下車就直接到劉燕旂等二人其中一人蹲的位置,也就是副駕駛座下面,看到該1包白色愷他命。因其注意力在劉燕旂等二人身上,沒有看到具體查到愷他命之經過,之後陳柏翰就叫劉燕旂等二人過去查扣愷他命的地方看,陳柏翰並問愷他命是誰的,劉燕旂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是他們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員警 郭正矗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15890號偵卷第111至116頁)。由此可知,蕭逸先確實在為員警郭正矗盤查之際,先在為警查扣之該1包愷他命旁邊逗留,致較晚抵達郭正矗進行盤查之車尾處,應堪認定。
㈢證人劉燕旂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7月19日23時50分許,為
警查扣之MDMA2包、95公克之愷他命1包等物非其所有,2包咖啡包放在蕭逸先的背包裡,1包愷他命是在盤查地點的地上扣獲,但不知是何人的,當時其未被扣到違法物品,當天是其開車,把車停放在禁止停車的紅線處,被警方盤查後,在距離其與蕭逸先所站位置一小段距離處發現愷他命,現場除其與蕭逸先外沒有別人,渠等2人站在該處約3、5分鐘,期間無其他人經過,其看到巡邏車開過來,停在甲車旁邊對其和蕭逸先進行盤查,是陳柏翰走過來,才發現甲車旁有這包愷他命。因其去測謊時有點不舒服,有問調查員若其測謊後,其間身體不舒服的話可否中止,調查員表示這關係到其生命安全,故可以拒絕接受測謊,至於蕭逸先為何拒絕測謊,其並不知道等語。復佐以劉燕旂在警局為警採尿送驗係呈愷他命陰性反應,且劉燕旂拒絕接受測謊,係因身體不適所致,由上說明可知,劉燕旂顯非該包愷他命之持有人甚明。反觀蕭逸先雖為員警認定係持有該包扣案愷他命之嫌疑人,且其復向檢察官表明願意測謊,然於到場後卻仍拒絕測謊,益證蕭逸先顯係害怕不能通過測謊,才會於到場後拒絕測謊,衡情蕭逸先顯然是畏罪心虛之故。
㈣查蕭逸先自承有不法前科,且案發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4/00000000號)在卷 可佐 (原審卷第10至11頁,15890號偵卷第39、108頁)。由此可知,蕭逸先顯然知悉施用及持有愷他命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且據搜索扣押筆錄顯示,本件除在案發地點扣獲9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復在蕭逸先長褲右邊口袋內扣獲愷他命殘渣袋二只,此亦為蕭逸先所自承,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15890號偵卷第20至24頁)。況依陳柏翰、邱柏樺、郭正矗及劉燕旂等之證言可知,於案發斯時,蕭逸先原係與劉燕旂雙雙站立在劉燕旂所駕駛車輛旁邊之水泥平台上,嗣於巡邏車駛經並為員警要求盤查之際,劉燕旂係逕自原站立處步行至車輛後方由員警進行盤查,相較於劉燕旂之反應、動作,蕭逸先卻係先前往為警查獲本案該1包愷他命處旁邊,再前往員警等人站立盤查之車尾旁邊,設若蕭逸先自認坦蕩清白,可直接為警盤查搜身,惟蕭逸先不僅有蓄意靠近查扣毒品愷他命處,復有稍微彎腰及以右手往車底丟東西之動作,是該包棄置在甲車下方處之愷他命,顯係蕭逸先在盤查前為避免為警查扣而丟棄者,殆無疑義。至該包扣案愷他命之包裝上,固未驗出蕭逸先之指紋,惟本件業經原審法院認定該包愷他命係蕭逸先持有在案,尚難據此為蕭逸先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95公克,淨重93.69公克
,驗餘淨重93.4338公克,純度為94.4%,純質淨重88.4434公克)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扣案咖啡包2包(於劉燕旂車上皮包內所扣得)則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在卷可稽(15890號偵卷第57、58、59頁),是本件經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無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蕭逸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原審因認蕭逸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蕭逸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淨重近94公克,數量甚鉅,且純度達94.4%亦屬質優,一旦流通於市面,將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風險,行為甚屬不當;又以蕭逸先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蕭逸先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3.4338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夾鍊袋1個),屬本案扣獲之第三級毒品,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只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與愷他命一併宣告沒收各等情。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泛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其所有等語。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