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附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上訴人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認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為無不合,駁回上訴。茲上訴人對於刑事部分雖提起上訴,但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