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慶豐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將對甲○○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均移轉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
二、證據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因購車而向慶豐銀行貸款,並以所購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且因家中急用,於一、二年前與妹妹一同將該車駛往「元大當舖」以五萬元之價格典當,且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未繳款等情甚明,惟稱:伊不識字,在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時,慶豐
銀行並未告知不可以典當車子等語,然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均讓與告訴人公司,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三十二期起即未繳款,且經詢問被告亦稱車輛已經典當等情甚明。
(二)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債權移轉通知書等資料均附卷可按。且依常情,車主於購車時,設定動產抵押,係由售車之業務員辦理相關之分期貸款事宜,且均會告知車主有關設定動產抵押應注意事宜,被告所稱不知不可典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與匯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自小客車出質於他人,使受讓債權之朝欽公司無法即時取回占有該自小客車取償,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朝欽公司,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之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括於出質行為內,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為謀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將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出質之手段、分期付款部分已支付之金額,對債權人所生損害,及迄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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