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才繳付第一期車款,其後八月份、九月份及十月份之分期付款金額,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併繳付,且丙○○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即將所購得之車輛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富邦當鋪」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價格典當。
二、證據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姜豪 、甲○○所指述情形相符。
(二)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公告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均附卷可按。
(三)綜上說明,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與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自小客車出質於他人,使受讓債權之奇異公司無法即時取回占有該自小客車取償,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公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為謀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將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出質之手段、分期付款部分已支付之金額,對債權人所生損害,及迄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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