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結婚,原係共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後於七十七年間原告因購買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兩造就約定住在該新屋,並且均有搬入同住,且該住處亦為兩造之現戶籍地。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竟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有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警察有打手機給原告稱有找到被告,但是後來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被告有發手機簡訊給原告,約原告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要談離婚,且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有簽下一張離婚協議書,約定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要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是後來被告拒絕登記,也不返家同住,現在也沒有被告之任何消息。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為原告之妻,無故離家,不負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榮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約定住所為兩造現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竟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居,現已無被告任何消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吳榮嘩到庭證稱:「(問:你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為何?)兩造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結婚,本來是共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後來七十七年我有買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給原告,兩造就約定住在該新屋,並且都有搬進去居住,後來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無故離家至今未回,我們在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有向派出所報案協尋,在今年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警察有打手機給原告說有找到被告,但是被告都沒回家同住,後來我有聽到原告說被告要找她離婚,後來兩造有無辦成離婚我不知道,現在沒有被告的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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