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 陳沛君 即被告輔佐人 黃盟淑 即被告母親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沛君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身體患有厭食症,骨瘦如柴,雖年紀尚輕,但身體狀況如風中殘燭,搖搖欲墜,被告業已坦承竊盜犯行,本次犯罪所得僅2包餅乾,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98元,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全部損失,獲得被害人的原諒,足見具有深切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斟酌被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以被告為成年人,曾於102年12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102年12月20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事證明確,然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145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6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在10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於獲得緩刑判決及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物,及商店經營者所具有對社會大眾從事合法交易之信賴,所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獲被害人之原諒(見偵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判決內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在法定刑範圍內判處刑罰,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合。至於被告目前的身心狀況固堪憐憫,然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已斟酌,本院無從再行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二)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竊取商家的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破壞商家與消費者間合法交易的信賴,且影響社會治安,理應加以非難,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實際犯罪情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再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被告曾於102年12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102年12月20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事證明確,然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145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6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在10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業如前述,斟酌被告已有2次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且與此次竊盜罪之犯罪態樣雷同,顯然並未從刑事前案獲致教訓,而有再犯之虞,揆諸上開規定,本不宜宣告緩刑。從而,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並無任何違誤或裁量失當之處。
四、綜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江彥儀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沛君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晚上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久峰五金賣場」內選購商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賣場內陳列於商品架上之「健康日誌脆餅」2包,放置於其自行攜帶隨身包包內而為竊取(據賣場店長 蕭正忠 稱總價值為新臺幣198元),得手後,另在櫃檯選購香菸1包結帳後,將上開竊得之餅乾夾帶離去。嗣因蕭正忠發覺賣場內商品短少,檢視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君於警詢、偵訊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9頁至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蕭正忠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佐(分別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此外,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2至1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辯以:伊患有憂鬱症因而不自主為竊取行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知道選購商品未經結帳取走即為竊盜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則其顯能辨別其所為是屬違法行為。又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伊趁店員未注意,將2包脆餅放入隨身包包內,之後伊有購買香煙結帳等情(見偵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正忠警詢中證述:陳沛君趁店員未注意而將餅乾放入背包後,至櫃檯結帳購買1包香菸即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面)相符,堪認被告於從事本案行為時,其意識尚屬清晰,而能選擇僅就香菸結帳,並不將其放入包包內之餅乾取出結帳,是亦無足認被告所患憂鬱症,有令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四、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而被告自陳將所竊得之上開餅乾食用殆盡(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所為,自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沛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拘役20日,併緩刑2年確定,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於獲緩刑及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物,及商店經營者所具有對社會大眾從事合法交易之信賴,所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獲被害人之原諒(見偵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