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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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告 陳益璋
怡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複代理人 蔡承育 被告 陳童 翠櫻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龍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志彬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 陳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 童翠櫻 、陳龍志、陳世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美金20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陳世駿以新臺幣600萬元處分,爰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聲明請求:「1.被告陳龍志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原告 陳怡君 、被告 陳童翠櫻 及被告陳世駿各美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世駿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原告陳怡君、被告陳童翠櫻及被告陳龍志各新臺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世駿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4.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後基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主張系爭美金20萬元為兩造協議共有,今遭被告陳龍志侵吞,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龍志返還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即被告陳龍志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君各美金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在被告陳世駿名下房、地,兩造已約定為共有財產,被告陳世駿竟未經共有人同意即逕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 林俊男 ,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駿依市價約新台幣600萬元價值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君各新臺幣12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兩造約定共有,被告陳世駿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予原告陳益璋、陳怡君、被告陳童翠櫻及陳龍志,且原告陳益璋、陳怡君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五分一分配,乃變更聲明為:「1.被告陳龍志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君各美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告陳世駿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君各新臺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被告陳世駿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予原告陳益璋、原告陳怡君、被告陳童翠櫻及被告陳龍志。4.原告陳益璋、原告陳怡君、被告陳童翠櫻、被告陳龍志及被告陳世駿共有之前揭土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5.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錫助 已於101年7月26日去世,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錫助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錫助生前曾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村旺鞋廠,而村旺鞋廠之廠房及基地分別借用原告陳益璋、被告陳龍志及被告陳世駿三兄弟之名義登記為權利人,嗣於100年8月27日兩造(即被繼承人陳錫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村旺鞋廠由兩造分別共有,再由原告陳益璋承租村旺鞋廠,獨資經營,此有兩紙協議書可稽,詎被告陳龍志及被告陳世駿竟翻臉不認賬,而與原告陳益璋就 上開 大陸地區遺產,涉訟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100年8月27日就被告陳龍志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定期存款美金20萬元,協議約定共有,該帳戶內之存款美金20萬元即為兩造共有財產,今該美金20萬元遭被告陳龍志侵吞而拒絕返還,被告陳龍志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龍志返還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即被告陳龍志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君各美金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登記於被告陳世駿名下,兩造已於101年間(應為100年8月27日之誤載)約定為共有財產,然被告陳世駿竟未經共有人同意,即逕將上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林俊男,被告陳世駿侵害原告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駿依市價約新臺幣600萬元價值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君各新臺幣120萬元。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兩造已於101年間(應為100年8月27日之誤載)約定為共有財產,今僅以借名登記關係暫時登記在被告陳世駿名下。為此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駿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並准為變價分割。
五、並聲明:
(一)被告陳龍志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君各美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陳世駿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君各新臺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陳世駿應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予原告陳益璋、原告陳怡君、被告陳童翠櫻及被告陳龍志。
(四)原告陳益璋、原告陳怡君、被告陳童翠櫻、被告陳龍志及被告陳世駿共有之前揭土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五)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原證三、六、九之文件,證人即見證人 洪炎煌陳錫培童培炎 於100年8月27日簽協議時均在場,且上面簽名亦係由兩造所親簽。另童培炎曾於文件加註「因原稿只有一份」、洪炎煌刖加註「確有此份協議」、陳錫培則加註「此文書內容是真實的,原件只有一份,現在陳世駿手中」等文字,謹呈報供鈞長卓參。
(二)兩造協議之財產非屬被繼承人陳錫助之遺產,因被繼承人陳錫助之遺產範圍,原告前已陳報財政部中區對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明細可知兩造協議之財產非屬遺產範疇,故系爭協議書自非屬預為遺產之分配。本事件應僅為共有物之分割事件,與陳錫助遺產分配無涉。又對於兩造之應有部分,證人陳錫培稱當初因為有四名子女所以分成四份,母親也要留一份,所以分成五份外,證人洪炎煌及童培炎雖稱前揭財產是公有財產並不知悉要如何分配云云,惟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則證人所述仍無礙於本件依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之請求。
(三)被告陳龍志名下之存款及被告陳世駿之不動產均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兩造已約定為共有財產:
1、系爭存款及如附表一、二示之不動產,雖係分別登記在被告陳龍志及陳世駿名下,惟兩造既已約定為「公有資產」及「公款」者,契約解釋上應認兩造間有成立共有之意思合致,僅因存款未交付及不動產非經登記前,物權所有權尚未發生變動效力,然本質上仍屬借名登記關係,究非謂兩造間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尚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2、系爭契約雖僅約定為「公有資產」及「公款」疏未載明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等,然因原證六、九之契約與原證三所載「..由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五人共同平均持有」之文件係在同一時地簽署,故原證六、九之契約縱疏未記載兩造間之應有部分,然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仍可推定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等。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童翠櫻、陳龍志部分:被告陳童翠櫻、陳龍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為下列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二人是被告陳童翠櫻之子女,原告二人長居國外,未盡撫養照顧之責,未盡孝道,大逆不道,天理不容,無倫理道德。於100年8月27日被告陳童翠櫻本人並未參加任何家庭協議。被告陳龍志所交接給原告陳益璋的資產、資金,原告陳益璋未向被告陳童翠櫻交代清楚,見證律師林更佑律師於陳錫助意識不清狀況下取走之資金,也未交代清楚。原告主張之協議,事後經陳錫助知情,陳錫助生氣而將該等書面撕毀,根本沒有協議存在。
(二)原告主張之美金20萬元是被告陳龍志個人所有,因被告陳龍志有使用必要,有部分有款項已領出,目前還剩下多少錢,被告陳龍志沒有查詢不確定。美金20萬元非屬公款,原證九之書面,其上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之簽名非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所簽,對於原告提出的律師見證書,並沒有如此之協議。 林更祐 律師確有至家中親訪陳童翠櫻,惟陳童翠櫻表示沒有簽名。
(三)原證六之書面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沒有簽名,被告陳世駿之簽名,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不知其簽名是否屬實。被告陳世駿名下之不動產是陳世駿個人所有,被告陳龍志沒有任何權利。99年間被告陳龍志有交接共有資產16萬美金予原告,原告陳益璋本人有簽名,見證人也是林更祐律師。原告陳益璋長期侵占使用陳錫助的大陸產業,念及母子及兄弟手足,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暫未提出侵占之刑事訴訟。
(四)就陳錫助之遺產,至今都沒有協議,大部分的遺產都是在原告陳益璋手上,申報遺產稅係被告陳世駿幫母親即被告陳童翠櫻處理。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龍志於中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定期存款美金20萬元,為兩造約定共有之款項,原告二人各有五分之一共有權利,惟該款已由被告陳龍志提領一空,被告陳龍志侵害原告二人之所有權,應賠償及返還原告各美金4萬元;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為兩造約定為共有,原告二人各有五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惟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業據被告陳世駿擅自處分,所得至少在新臺幣600萬元以上,被告陳世駿侵害原告二人之所有權,應賠償及返還原告各新台幣120萬元;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兩造約定為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陳世駿名下,原告二人各有五分之一共有權利,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陳世駿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及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且於移轉登記後,請求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各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云云。
惟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為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龍志、陳世駿對其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且原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共有權利得請求被告陳世駿移轉所有權,並得請求變價分割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陳龍志、陳世駿有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反還請求權存在,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共有權,並得請求被告陳世駿移轉應有部分後變價分割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龍志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定期存款美金20萬元為兩造約定共有之款項,原告二人各有五分之一共有權利,惟該款已由被告陳龍志提領一空,被告陳龍志侵害原告二人之所有權,應賠償及返還原告各美金4萬元云云,惟為被告陳龍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原證九協議書影本,雖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惟經證人洪炎煌(即原告與被告陳龍志、陳世駿之姑丈)、陳錫培(即原告與被告陳龍志、陳世駿之姑丈之叔叔)、童培炎(即原告與被告陳龍志、陳世駿之舅舅,被告陳童翠櫻之弟弟)到庭結證稱:兩造確有簽署該書面,且經證人洪炎煌、陳錫培、童培炎簽名見證該書面存在等情(詳參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諸證人洪炎煌、陳錫培、童培炎為兩造之長輩或至親,其等無偏頗原告之理,其證述應可採,是原證九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卷附原證九協議書其記載:「本人陳龍志茲有公款:二十萬美元正,此數為公款特此證明」等語,雖其未記載該美金20萬元之帳戶,惟被告陳龍志就原告提出被告陳龍志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紀錄,並未爭執,是堪認上開原證九協議書所載之美金20萬元應係指上開帳戶內之美金20萬元存款無誤。
(三)依上開原證九協議書其固記載:「本人陳龍志茲有公款:二十萬美元正,此數為公款特此證明」等語,惟該書面僅載「本人陳龍志茲有公款:二十萬美元正..」,並未記載原告二人對該美金20萬元各有五分之一之所有權。且證人洪炎煌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九,原告所稱之書面協議影本1張,你有無見過此書面?)答:有。(上開書面上有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答:是我本人簽的。(上開書面上有陳錫培、童培炎之簽名,你有目睹陳錫培、童培炎本人親自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答:這也是同天一起簽的。(你與陳錫培、童培炎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目的為何?要見證何事?)答:證明陳龍志的承認他的帳戶裡有公款。(上開書面上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之簽名,你有目睹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本人親自在面上簽名?)答:我記得當天大家都在現場簽。(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等人在上開書面上簽名,是要達成何協議?)答:因為陳錫助身體不好,所以要將一些事情弄清楚。(上開書面上記載『本人陳龍志茲有公款:二十萬美元正,此數為公款』等語,其用意為何?)答:這部分是證明陳龍志名下有20萬美元,但作用為何我不清楚。(上開書面上記載之涵意為:上開二十萬美元為陳錫助之財產,借陳龍志之帳戶存款,陳龍志承認上開存款,同意該二十萬美元,屬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共有公款?)答:我只知道是公款,但是公款是指何人的,我不清楚。我想應該是大陸村旺鞋廠的公款。(就二十萬美元部分,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有約定每個人幾分之幾?或僅約定共有公款而已?)答:沒有談到。當時陳錫助還在世,沒有談到這麼多。(這20萬美元是否為陳錫助所有?)答:我不清楚。(你簽名的意思只是證明他們有這麼協議,但真的目的為何?)答:目的為何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詳參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錫培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九,原告所稱之書面協議影本1張),你有無見過此書面?)答:有見過,同樣是家庭會議初步協議簽的。(上開書面上有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答:是的。(上開書面上有洪炎煌、童培炎之簽名,你有目睹洪炎煌、童培炎本人親自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答:有,這份文件與上開兩份文件是一起簽的。(你與洪炎煌、童培炎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目的為何?要見證何事?)答:為了有哪些錢在誰的名下,將來才能分。(上開書面上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之簽名,你有目睹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本人親自在面上簽名?)答:都是他們親簽的。(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等人在上開書面上簽名,是要達成何協議?)答:是在談陳龍志保管錢的部分。(上開書面上記載『本人陳龍志茲有公款:二十萬美元正,此數為公款』等語,其用意為何?答:就是陳龍志承認有20萬美元在他的名下。公款是指大陸鞋廠的錢。(上開書面上記載之涵意為:上開二十萬美元為陳錫助之財產,借陳龍志之帳戶存款,陳龍志承認上開存款,同意該二十萬美元,屬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共有公款?)答:這是大陸鞋廠的貨款。是公司收來的美金貨款。(就二十萬美元部分,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有約定每個人幾分之幾?或僅約定共有公款而已?)答:這些都是這公產,根本沒有談到要怎麼分。這時候的錢都還合在一起。(有談到幾個人分?)答:根本就沒有談到。...」等語(詳參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童培炎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九,原告所稱之書面協議影本1張,你有無見過此書面?)答:有。(上開書面上有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答:一起簽的。(上開書面上有洪炎煌、陳錫培之簽名,你有目睹洪炎煌、陳錫培本人親自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答:有。(你與洪炎煌、陳錫培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目的為何?要見證何事?)答:針對書面內容見證他們有達成協議。這是陳龍志個人自己列出來的。(上開書面上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之簽名,你有目睹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本人親自在面上簽名?)答:是他們的簽名。(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等人在上開書面上簽名,是要達成何協議?)答:說明當時這些美金、不動產都是公有的。公有是指整個家庭或是他們兄弟四人,依我的認知應該是指整個家庭,因為當時陳錫助還在世。包含上開兩份文件也是這樣含意。(上開書面上記載『本人陳龍志茲有公款:二十萬美元正,此數為公款』等語,其用意為何?)答:是指陳龍志承認有這筆錢。(上開書面上記載之涵意為:上開二十萬美元為陳錫助之財產,借陳龍志之帳戶存款,陳龍志承上開存款,同意該二十萬美元,屬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共有公款?)答:當時並沒有談到這些,只是有共識這是公款,而且是家庭的一部分。(就二十萬美元部分,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有約定每個人幾分之幾?或僅約定共有公款而已?)答:沒有談到。..」等語(詳參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洪炎煌、陳錫培、童培炎之證述內容,被告陳龍志僅承認有公款美金20萬元,但未承諾原告二人各有五分之一之所有權,況證人洪炎煌、陳錫培更證稱該美金20萬元是大陸廠之貨款,而證人童培炎亦僅證稱該美金20萬元是家庭的一部分之公款,並沒有協議如何分配。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署上開原證九協議書時,被告陳龍志有承諾原告二人對被告陳龍志承認之公款美金20萬元,各得對被告陳龍志主張請求給付美金4萬元之權利,尚難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1)受利益。(2)致他人受損害。(3)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當事人之一方基於給付而受有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且因給付欠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方能成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法舉證證明其二人對被告陳龍志所承認存在之美金20萬元存款,各有請求給付五分之一(即美金4萬元)之權利,且該權利遭被告陳龍志侵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龍志侵占前述原證九協議書所載之美金20萬元,致其等各受有美金4萬元損害,其等各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反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志各賠償美金4萬元,於法無據。
三、原告復稱:其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各有五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惟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業據被告陳世駿擅自處分,所得至少在新台幣600萬元以上,被告陳世駿侵害原告二人之所有權,應賠償及返還原告各新台幣120萬元云云,惟查:
(一)卷附原證六協議書影本,原告亦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惟原證六協議書確為兩造簽署,亦經證人洪炎煌、陳錫培、童培炎到庭陳明(詳參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敘),是原證六協議書之內容應屬真正,亦可認定。
(二)卷附原證六協議書雖記載:「陳世駿名下房屋一○○○區○○段火燒橋小段興路159號..為公有資產」等語,且該「陳世駿名下房屋一○○○區○○段火燒橋小段興路159號」之記載,係指曾登記在被告陳世駿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6平方公,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178號建物(含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而上開房、地,業經被告陳世駿於102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俊男等情,被告陳世駿未到庭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謄本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駿出售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得款至少新臺幣600萬元一節,未據原告提出相當證明供參,自難遽採。又原證六協議書固記載:「陳世駿名下房屋一○○○區○○段火燒橋小段興路159號..為公有資產」等語,惟上開協議書並未記載原告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有五分之一共有權利存在,原告僅以上開原證六協議書之存在即謂其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有五分之一共有權利存在,亦難遽採。
(三)又證人洪炎煌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六,原告所稱之書面協議影本1張,你有無見過此書面?)答:有。(上開書面上有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答:是我本人簽的。(上開書面上有陳錫培、童培炎之簽名,你有目睹陳錫培、童培炎本人親自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答:我們都是同一天一起簽名的。(你與陳錫培、童培炎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目的為何?要見證何事?)答:詳細情形我現在記不起來,大約是書面的內容是他們兩造五人自己寫的,我們只是在見證他們有寫這些事情而已。(上開書面上記載『陳世駿名下房屋一○○○區○○段火燒橋興國路159號。土地一筆梧棲段3535號193平方公尺為公有資產』等語,其用意為何?)答:陳世駿名下的不動產是用他父親陳錫助的錢買的,才會變成公有資產。(上開書面上記載之涵意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一棟(其地坐落臺中市梧棲區137之92)均為陳錫助之財產,借名登記在陳世駿名下,陳世駿承認上開產財,同意該等財產,屬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共有?)答:陳世駿表示他名下這些財產是公有的,幾個人要分配我不清楚。(就上開土地及房屋部分,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有約定每個人幾分之幾?或僅約定共有而已?)答:我只記得這些不動產是公有的,但沒有談到幾個人要去分,那時陳錫助還在世。但這些財產是否為陳錫助借名登記,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詳參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錫培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六,原告所稱之書面協議影本1張),你有無見過此書面?)答:有見過。(上開書面上有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答:是的。(上開書面上有洪炎煌、童培炎之簽名,你有目睹洪炎煌、童培炎本人親自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答:是一起簽的。(上開書面上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之簽名,你有目睹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本人親自在面上簽名?)答:是,從筆跡看的出來是他們本人簽的。(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等人在上開書面上簽名,是要達成何協議?)答:是家裡的錢購買的不動產,就這些不動產做一個初步協議。因為兄弟還沒有分家,兄弟各保管一部分,所以才會做這個初步的約定。(上開書面上記載『陳世駿名下房屋一○○○區○○段火燒橋興國路159號。
土地一筆梧棲段3535號193平方公尺為公有資產』等語,其用意為何?)答:這些資產是臺中有的房子賣了之後,又買的,代表這些資產是家庭裡面的錢,才會協議要怎麼分。(上開書面上記載之涵意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一棟(其地坐落臺中市梧棲區137之92)均為陳錫助之財產,借名登記在陳世駿名下,陳世駿承認上開產財,同意該等財產,屬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共有?)答:應該是陳錫助的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子女的名下。(就上開土地及房屋部分,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有約定每個人幾分之幾?或僅約定共有而已?)答:一開始說要分成四份,分給四名子女。(上開不動產,兩造究竟有無約定要分幾分之一?)答:陳錫助過世之前有表示要分四份而已。我聽說後來其中有一間房子賣了,去繳遺產稅。..」等語(詳參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童培炎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六,原告所稱之書面協議影本1張),你有無見過此書面?)答:有。(上開書面上有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答:是的,當時一起簽的。(上開書面上有洪炎煌、陳錫培之簽名,你有目睹洪炎煌、陳錫培本人親自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答:是的。(你與洪炎煌、陳錫培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目的為何?要見證何事?)答:針對文書的內容來見證他們有達成共識。(上開書面上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之簽名,你有目睹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本人親自在面上簽名?)答:是的。(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等人在上開書面上簽名,是要達成何協議?)答:針對書面內容的不動產來做協議。(上開書面上記載『陳世駿名下房屋一○○○區○○段火燒橋興國路159號。土地一筆梧棲段3535號193平方公尺為公有資產』等語,其用意為何?)答:當時還沒有談到分,只是說那是公產而已。所謂的公產是指,如果陳錫助過世的話,這些不動產就算是大家公有的,當時的意思應該是這樣。(上開書面上記載之涵意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一棟(其地坐落臺中市梧棲區137之92)均為陳錫助之財產,借名登記在陳世駿名下,陳世駿承認上開產財,同意該等財產,屬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共有?)答:這個問題是他們家裡內部的問題,我不清楚。當時協議沒有談這麼深。(就上開土地及房屋部分,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有約定每個人幾分之幾?或僅約定共有而已?)答:沒有談到這部分。..」等語(詳參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洪炎煌僅證稱:被告陳世駿名下的不動產是用其父親陳錫助之款項購買,才會稱之為公有資產。且被告陳世駿僅表示他名下這些財產是公有的,並未約明由幾人分配,即立協書時,上開產要由幾個人分配,並未約明;而證人陳錫培證稱:原證六協議書所載不動產是家裡之款項購之不動產,因為兄弟尚未分家,由兄弟各保管一部分,所以才會做這個初步的約定。協議書所載之資產應該是陳錫助的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子女的名下。證人童培炎亦僅證稱:當時還沒有談到分,只是說那是公產而已。所謂的公產是指,如果陳錫助過世的話,這些不動產就算是大家公有的,當時的意思應該是這樣。當時協議沒有談到每個人分幾分之幾等情。顯見被告陳世駿於訂立原證六協議書時,僅承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係以其父陳錫助之款項購買,惟並未允諾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同意由原告各取得五分之一共有權利等語,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各有五分之一共有權,而該共有權遭被告陳世駿侵占而有新臺幣120萬元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駿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其等受有新臺幣120萬元之損害,亦無可採。
(四)原告既法舉證證明其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於被告陳世駿出售前確各有五分之一共有權利,且該共有權遭被告陳世駿侵占而有新臺幣12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駿侵占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共有權,致其等各受有新臺幣120萬元之損害,其等各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反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世駿各賠償新臺幣12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四、原告另稱:其等與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依前述原證六之協議,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各有五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得請求被告陳世駿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各移轉登記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被告陳龍志、被告 陳童櫻 後,再以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價金各五分之一分配予兩造云云,然查:
(一)卷附原證六協議書影本雖記載:「陳世駿名下..土地一筆梧棲段3535號193平方公尺為公有資產」等語,且該「陳世駿名下梧棲段3535號193平方公尺」之記載,係指登記在被告陳世駿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謄本1份,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然原證六協議書固記載:「陳世駿名下..土地一筆梧棲段3535號193平方公尺為公有資產」等語,惟上開協議書並未記載原告二人及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各有五分之一共有權利存在,且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亦否認對如附表二示之土地有共有權利存在,原告僅以上開原證六協議書之存在即謂其二人與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有五分之一共有權利存在,實難遽採。又依前述,證人洪炎煌僅證稱:被告陳世駿名下的不動產是用其父親陳錫助之款項購買,才會稱之為公有資產。且被告陳世駿僅表示他名下這些財產是公有的,並未約明由幾人分配,即立協書時,上開產要由幾個人分配,並未約明;而證人陳錫培證稱:原證六協議書所載不動產是家裡之款項購之不動產,因為兄弟尚未分家,由兄弟各保管一部分,所以才會做這個初步的約定。協議書所載之資產應該是陳錫助的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子女的名下。證人童培炎亦僅證稱:當時還沒有談到分,只是說那是公產而已。所謂的公產是指,如果陳錫助過世的話,這些不動產就算是大家公有的,當時的意思應該是這樣。當時協議沒有談到每個人分幾分之幾等情。顯見被告陳世駿於訂立原證六協議書時,僅承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以其父陳錫助之款項購買,惟並未允諾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同意由原告及被告陳龍志、被告陳童翠櫻各取得五分之一共有權利,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各有五分之一共有權,得請求被告陳世駿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原告二人及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應屬無據。又被告陳龍志、被告陳童翠櫻二人並表示其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各有五分之一共有權,且被告陳龍志、被告陳童翠櫻二人有無上開權利,更與原告無涉,原告擅自請求被告陳世駿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被告陳龍志、被告陳童翠櫻二人,顯無理由。
(二)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須為共有人方得訴請分割,如非共有人其訴請分割,即難准許。本件原告二人及被告陳龍志、被告陳童翠櫻非屬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共有人;且原告訴請被告陳世駿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原告二人及被告陳龍志、被告陳童翠櫻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二人及被告陳龍志、被告陳童翠櫻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得對被告陳世駿、被告陳龍志、被告陳童翠櫻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於父生前就父之財產合約瓜分,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該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如前述原證六、九協議書所示之美金20萬元為其父陳錫助生前借名於被告陳龍志所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父陳錫助生前借名而登記於被告陳世駿名下,均屬陳錫助之遺產(詳如卷附之起訴狀),若屬真實,觀諸原證六、九協議書所示,其契約成立之日期為100年8月27日斯時陳錫助(101年月26日去世)尚在人世,兩造若就陳錫助生前就父之財產合約瓜分,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上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既屬有違,應屬無效,原告亦不得依該等契約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龍志各有美金4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世駿各有新臺幣12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陳龍志、被告陳童翠櫻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對被告陳世駿各有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權利存在,原告非屬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共有人依法不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從而,原告訴請1.被告陳龍志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君各美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告陳世駿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君各新台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被告陳世駿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予原告陳益璋、原告陳怡君、被告陳童翠櫻及被告陳龍志。4.原告陳益璋、原告陳怡君、被告陳童翠櫻、被告陳龍志及被告陳世駿共有之前揭土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一(不動產坐落):
土地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部分:坐落同上段178號建物(含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附表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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