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
謝沂城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人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壹紙、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壹紙、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謝沂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於民國101年間某日經少年林○陽(真實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結識少年張○新(綽號 小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少調字第46、54號處以訓誡在案),並招攬少年張○新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而與少年張○新及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撥打電話予 郭梁英 謹佯稱:其係「桃園長庚醫院」人員,有1位王小姐持 郭梁英謹 之身分證、健保卡使用云云,復陸續冒稱係「桃園縣警察局陳課長」、「臺北地檢署 侯名皇 檢察官」而佯稱:郭梁英謹涉犯偽造文書,故要扣押郭梁英謹存款3天云云,致郭梁英謹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下蚶辦事處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4000元後,在屏東縣○○鄉○○路與下蚶路口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見郭梁英謹受騙後,隨即指示少年張○新負責假冒「臺北地檢署」工作人員,先至上開地點附近之某一超商收取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後,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且印有郭梁英謹年籍資料、「檢察官侯名皇」及蓋印有上開印文之如附表二編號1「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原件所傳真如附表二編號2「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傳真件,前往上址向郭梁英謹冒稱:其係「臺北地檢署」工作人員,前來行使扣押郭梁英謹存款之職權云云,並交付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且致郭梁英謹陷於錯誤,將上開提領之41萬4000元交付少年張○新。
二、嗣鄭人豪因懷疑少年張○新將上開詐騙得手之贓款私吞,欲向少年張○新追討贓款,鄭人豪認為少年林○陽知悉少年張○新之下落,為迫使少年林○陽交出少年張○新之下落,遂於101年11月30日夜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車二廠」網咖店,邀林○陽及其友人即少年楊○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乘坐,由謝沂城所承租駕駛並已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待渠 等抵達臺中市大雅區大肚山區之九天玄女廟附近某處後(下稱九天玄女廟),鄭人豪、謝沂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人豪脅迫少年林○陽交出少年張○新之下落,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人豪以徒手及持球棒、曲棍球棍毆打少年林○陽、楊○隆,並對少年林○陽恐嚇稱:如不交出少年張○新之下落,就要將少年林○陽裝在布袋內推下山等語,致少年林○陽、楊○隆均心生畏怖;嗣於101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車輛之車門反鎖, 搭載渠 等至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倉庫邊,隨後鄭人豪與在該處等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承上揭犯意聯絡,又再次要求少年林○陽交出少年張○新之下落,「大哥」並出手毆打少年林○陽之腰部;迨101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大哥」離開後,鄭人豪、謝沂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共同以上開車輛將林○陽、楊○隆帶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錸得汽車旅館」住宿,住宿期間鄭人豪又以徒手毆打少年林○陽、楊○隆;鄭人豪、謝沂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於101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共同以上開車輛將林○陽、楊○隆先後帶至臺中市烏日區、北區、北屯區、潭子區、大雅區等地尋找少年張○新之下落,迄於101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始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倉庫邊任由少年林○陽、楊○隆下車搭乘計程車離開,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林○陽、楊○隆行動自由計約25小時,致林○陽受有左側第五掌骨、右側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面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嚴重瘀傷等傷害,楊○隆則受有臉擦挫傷、右大腿挫瘀傷、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陽、楊○隆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三、案經郭梁英謹、林○陽、楊○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少年林○陽、楊○隆、林○陽之父親林○華均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本院採為證據方法使用,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關於被告鄭人豪、謝沂城剝奪告訴人林○陽、楊○隆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9;本院卷(二)第20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陽、楊○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49、71至83、97至99、103至105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66至117頁),並有告訴人林○陽之清泉綜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楊○隆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片28張(包含告訴人林○陽、楊○隆受傷情形、臺中市○○○路○段錸得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號工廠、林○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簡訊內容、告訴人楊○隆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接來電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所附承租人身分證件資料暨簽發之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7、101、107、121至141頁),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鄭人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郭梁英謹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少年張○新,伊知悉林○陽從事詐欺,係林○陽叫張○新去詐騙的,林○陽曾於101年5、6月因賭博欠錢向伊借1萬元未還,當日林○陽說要還伊錢,伊才載林○陽去找少年張○新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鄭人豪辯稱:少年張○新前曾為林○陽從事詐欺工作,又林○陽為被告鄭人豪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被害人,其與被告鄭人豪處於相反立場,故證言可信性存疑,且林○陽前後證述不一,無法作為被告鄭人豪有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證據等語。惟查:
1.證人即少年張○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於101年11月30日前往屏東縣○○鄉○○路與下蚶路口,向告訴人郭梁英謹偽稱伊係長官派來的,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警卷第146頁)交付給告訴人郭梁英謹,告訴人郭梁英謹遂將41萬4000元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98頁),核與告訴人郭梁英謹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9至1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5至
119、143至146頁),可見證人即少年張○新確實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以詐欺告訴人郭梁英謹並獲取上開款項。而證人即少年張○新係透過少年林○陽介紹而參與詐欺集團之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少年張○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且證人即少年張○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少年林○陽在伊於101年11月30日出發前往上開地點為詐欺犯行前將2支手機及現金3,000元交付給伊,伊就離開前往搭乘高鐵至屏東(見本院卷(二)第
98、86頁),核與證人林○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1年11月30日少年張○新出發去拿錢前曾交付2支手機及3,000元左右現金給少年張○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益徵證人即少年張○新參與詐欺告訴人郭梁英謹之犯行係因證人林○陽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乙情為真。
2.證人林○陽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鄭人豪有問伊想不想工作,並且跟伊講明就是當詐騙車手,伊說不要,後來伊才介紹伊朋友小新給被告鄭人豪;被告鄭人豪當下只是問伊要不要工作而己,之後被告鄭人豪來找伊時直接問說,看伊這邊有沒有人要做娃娃(向被害人取款之詐騙行為),伊剛好認識綽號小新之男子,詢問小新並經其同意後,伊就將綽號小新之男子介紹給被告鄭人豪等語(見警卷第35、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受命法官問:可是你在102年的時候回答警察是說:鄭人豪來找我直接問我說看我這邊有沒有人要做「娃娃」,我也是現在才知道什麼叫「娃娃」。這個應該也是你跟警察解釋的,「娃娃」(向被害人取款的詐騙行為)?)我想起來了,他有這樣跟我講。(受命法官問:(請提示警卷43頁第二次警詢筆錄)你說:第一次鄭人豪只是問我要不要工作而已,之後鄭人豪來找我的時候直接問我說看我這邊有沒有人要做「娃娃」,我剛好認識綽號「小新」的男子,我問了「小新」並經過他同意,就將綽號「小新」的男子介紹給鄭人豪。有無這樣講?)想起來了。第二次鄭人豪確實有這樣跟我講,我自己忘記了,看到我才記得,所以我就是因為這樣才看到那手機才會推測說就是做詐騙集團。(受命法官問:他有請你這邊介紹?)他第一次沒有。(受命法官問:第二次你想起來的大概內容,他跟你講的內容是什麼?)他說:所以你朋友有人要做「娃娃」(台語)嗎?我那時候已經問完「小新」了,我就說:有,他說好。(受命法官問:也就是第一次鄭人豪問你要不要工作,你跟他說你不要?)我沒有說不要,那時候我自己筆錄做錯。我沒有說不要,我只有說我問看看。(受命法官問:後來你就回去問「小新」?)對,我想起來了。(受命法官問:後來鄭人豪又再問你說有沒有人要做「娃娃」,你就跟他說有,是張○新?)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185頁),顯見被告鄭人豪曾明確向證人林○陽表示因其所屬詐欺集團需要向被害人取款之人力而詢問證人林○陽,證人林○陽遂介紹少年張○新參與被告鄭人豪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乙節非虛。
3.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陽於警詢證述被告鄭人豪於抵達九天玄女廟下車後就問伊及少年楊○隆,有沒有串通私吞款項的詐騙車手,將他們的錢私吞了,伊等跟他說沒有,被告鄭人豪就開始動手打伊,將伊手指頭一隻一隻往後折斷,逼伊說出綽號小新之男子下落,並恐嚇伊說如果我沒把綽號小新之男子以及他拿走的詐騙款項新台幣43萬元交出來,伊就不用回去了等語(見警卷第26、43至45頁);偵查中證述被告鄭人豪向伊稱是否知道小新錢拿了,找不到人,並徒手或以棒球棍打伊的四肢及臉部,且稱如果沒有把小新找出來,伊等也就不用回去,要耗渠可以陪伊等慢慢耗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鄭人豪向伊稱你朋友怎麼錢拿了就跑掉了,懷疑伊與張○新將錢私吞,並叫伊想辦法找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95、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隆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鄭人豪載伊與林○陽至臺中市都會公園的九天玄女宮附近,就開始打伊跟林○陽,被告鄭人豪一直要問綽號小新的男子人在那裡,林○陽回答不知道,被告鄭人豪就持棒球棍毆打林○陽跟伊,並恐嚇伊與林○陽,如果不交待清楚小新的去向或是說謊,就要把伊跟林○陽裝在布袋內推下山去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74頁)。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林○陽、楊○隆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鄭人豪於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期間均持續詢問是否知悉少年張○新之下落,懷疑告訴人林○陽與張○新共同將錢私吞,並恐嚇告訴人林○陽若不交出張○新之下落即將告訴人林○陽裝在布袋推下山等語,持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長達25時之久,益徵證人林○陽證述其介紹少年張○新參與被告鄭人豪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鄭人豪等人對於告訴人林○陽、楊○隆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動機係因被告鄭人豪等懷疑告訴人林○陽與少年張○新私吞詐欺款項等節為真。至於被告鄭人豪稱其剝奪告訴人林○陽、楊○隆2人之動機係因告訴人林○陽於101年5、6月許因積欠賭債而向其借貸1萬元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衡之常情,若被告鄭人豪所述告訴人林○陽積欠被告鄭人豪1萬元乙節為真,則被告鄭人豪何須於剝奪告訴人林○陽、楊○隆2人行動自由時,持續詢問關於少年張○新之下落?而未曾向少年林○陽請求其應清償借款1萬元?又被告鄭人豪目的既係要少年林○陽清償積欠之款項,則可向少年林○陽之家人或其他友人提出清償之要求,毋庸堅持找尋少年張○新之下落,繼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鄭人豪上開辯稱,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
4.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其以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鏡頭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經核證人林○陽之歷次證述,就其於事發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鄭人豪透過伊找到少年張○新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情節前後相符。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警詢時稱被告鄭人豪曾明確表示其所屬詐欺集團需要向被害人取款之人力,係因伊當時希望被告鄭人豪被關而故意講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而可能存有瑕疵,惟經本院向其確認後,證人即少年林○陽則證稱伊想起來了,被告鄭人豪第一次向其詢問時雖未明確表示請其介紹詐欺集團之人力,惟被告第二次向伊詢問時確實明確表示請其介紹詐欺集團所需之人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是其證述被告鄭人豪確有透過伊介紹少年張○新參加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再參酌證人林○陽、楊○隆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被告鄭人豪持續逼問關於少年張○新之下落及懷疑林○陽共同私吞款項等上開明確證述之補強,足認證人林○陽前開證述堪信為真實,其細部證詞的歧異,實不足推翻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辯護人稱證人林○陽證述可信性存疑云云,難為憑採。
5.證人即少年張○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少年林○陽未曾介紹被告鄭人豪給伊認識,伊不認識被告鄭人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核與證人林○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將少年張○新介紹給被告鄭人豪認識,亦沒有告訴少年張○新被告鄭人豪之名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知少年張○新係透過少年林○陽而間接參與被告鄭人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既然中間人林○陽未將被告鄭人豪之資料介紹給少年張○新認識,則少年張○新對其所參與者為被告鄭人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未必知悉,是證人即少年張○新證述其未見過且不認識被告鄭人豪確屬可能,而無法作為被告鄭人豪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有利認定。
6.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人豪透過少年林○陽而招攬少年張○新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少年張○新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郭梁英謹為上開犯行。被告鄭人豪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攬車手,其確知有其他成員以假冒檢察官等司法機關人員名義,訛詐告訴人郭梁英謹,再由部分成員接獲指示接續配合,或行使偽造司法機關出具之公文書出面取款等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實行各該詐欺犯行,參與本集團之成員者,分工細密,環環相扣,缺一不可,縱使被告鄭人豪未全程親自參與所有詐欺犯行,然其對於其餘共犯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所知,仍然利用其餘共犯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基於共同參與之意思,繼續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鄭人豪與少年張○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人豪、謝沂城關於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之自白,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至於被告鄭人豪前揭所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始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人豪、謝沂城及其他共犯等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人豪脅迫告訴人即少年林○陽交出少年張○新之下落,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人豪以徒手及持球棒、曲棍球棍毆打告訴人即少年林○陽、楊○隆,並對告訴人即少年林○陽恐嚇稱:如不交出少年張○新之下落,就要將少年林○陽裝在布袋內推下山等語,致告訴人即少年林○陽、楊○隆均心生畏怖,且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而被告鄭人豪等人毆打告訴人即少年林○陽、楊○隆成傷之傷害犯行,雖非被告鄭人豪等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然其等目的係在續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該傷害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部分行為重疊,是被告鄭人豪、謝沂城原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然告訴人即少年林○陽、楊○凱均已向本院撤回傷害罪之告訴,而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復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鄭人豪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謝沂城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未經起訴,附此敘明。另被告鄭人豪、謝沂城及其他共犯等人在剝奪告訴人即少年林○陽、楊○凱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即少年林○陽、楊○凱所施加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3.被告鄭人豪、謝沂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鄭人豪、謝沂城等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少年林○陽、楊○凱之行動自由,侵害其等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鄭人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就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鄭人豪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附表一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內容非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非屬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而為普通印章。附表二編號1及2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書上蓋印「台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
3.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故附表二編號1及2文書上所蓋印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台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並載有分案申請人、案號及辦理退款等文字,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公證科」之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付告訴人郭梁英謹收受者雖係傳真之文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核被告鄭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人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5.被告鄭人豪、少年張○新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6.被告鄭人豪與詐欺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其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被告鄭人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犯案前品行尚可。被告鄭人豪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該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斟之告訴人高齡70歲而騙取41萬餘元對其財產法益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鄭人豪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不法所得及犯後否認犯罪,狡飾犯行等節。另被告鄭人豪、謝沂城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少年張○新間之詐欺款項糾紛,竟夥同其他共犯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即少年林○陽、楊○凱之行動自由長達25小時,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手段暴戾,對告訴人2人的行動自由產生相當之危害,且致林○陽受有左側第五掌骨、右側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面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嚴重瘀傷等傷害,楊○隆則受有臉擦挫傷、右大腿挫瘀傷、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挫傷等傷害,本院斟酌被告鄭人豪為本案的主使者,惡性較受其指使之被告謝沂城為重,被告2人犯後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鄭人豪為高職肄業、被告謝沂城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人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謝沂城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鄭人豪犯行之具體求刑,毋寧過重。而被告2人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情節重大,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如附表一編號2「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原件1紙,則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鄭人豪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1枚,係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二編號2「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郭梁英謹,且未交由警察機關扣案,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林慶郎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表一】: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顆。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備註│├──┼─────────────┼─────────┼──────┤│1│「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臺灣省法務部地方│原件│││文書1紙│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2│「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臺灣省法務部地方│傳真件│││文書1紙│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