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高素霞 相對人 高賢銘 關係人 高炳煌
高蕭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及輔助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法第137條均定有明文,故其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二、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同旨可參)。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賢銘(下稱相對人)戶籍雖登記為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惟據聲請人高素霞(下稱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從九月開始住院,如無意外,可能會繼續住花蓮,目前沒有把相對人接回新竹的打算,我對於移轉至花蓮地院處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顯見相對人實際常住處所地應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內(址設:花蓮縣○里鎮○○街○○號)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妥。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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